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0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叶平,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劳保用品个体经营户,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强,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建文,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劳保用品个体经营户,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秋佚、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芝,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湖南省怀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峻,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霞,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浙江省衢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吾丰盛,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杰,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浩,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世亚,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20〕Z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叶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汪建文、彭芝、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9月11日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植春、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叶平及其辩护人马强、被告人汪建文及其辩护人陶秋佚、被告人彭芝及其辩护人张峻、被告人乐霞及其辩护人吾丰盛、被告人傅杰、陈浩、冯世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注册商标“3M”的注册人是3M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核定适用商品为第九类商品(包括安全面罩、防护面罩)。
自2019年4、5月份,被告人雷叶平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在其妹妹雷新建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家中生产、加工口罩。
从2019年5月份开始,雷叶平在未取得3M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用其自行购买的3M商标模具生产3M牌9001、9002、9001V、9041、9042等型号口罩并向汪建文、彭芝销售,销售金额共为人民币168390元,获利人民币约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雷叶平使用微信、手机与被告人汪建文联系,通过安徽省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东莞市长安镇或直接将货物送至汪建文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的方式,以0.3元/只的价格向汪建文销售假冒商品“3M”9001、“3M”9002型号口罩257250只,以4元/只的价格向汪建文销售3M9002型号口罩3000只;
以0.5元/只的价格向汪建文销售3M9041型号口罩1500只;
以0.62元/只的价格向汪建文销售3M9001V型号口罩750只。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90390元。
(二)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雷叶平使用微信与彭芝联系,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方式,以4元/只的价格向彭芝销售假冒“3M”9002型号口罩19500只,销售金额78000元。
经“3M”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涉案“3M”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涉案“3M”口罩NaCl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其所标注的GB2626-2006标准。
2020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将被告人雷叶平抓获。
次日,公安民警在雷叶平使用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家查扣印有“3M”“N90”系列型号的模具和印花15块、机器设备1套及原材料等涉案物品、现金19999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建文、彭芝、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3M口罩,仍然予以销售。
其中,汪建文销售金额人民币115265元,获利人民币2万元;
彭芝销售金额人民币83850元,获利人民币5850元;
乐霞销售金额人民币57750元,获利人民币12600元;
傅杰、陈浩、冯世亚销售金额人民币87200元,获利人民币58080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20年1月,因新冠疫情爆发,口罩等防护用品供不应求,被告人傅杰、陈浩、冯世亚商量合伙销售N90“3M”口罩。
傅杰于同年1月23日微信联系依某某购买N90“3M”口罩10500只进行销售,约定单价为6.5元/只。
1月25日、26日,傅杰先后向依某某微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8250元。
依某某找到被告人乐霞,乐霞通过微信找到被告人彭芝,彭芝最后联系被告人雷叶平,由雷叶平直接将假冒的N90“3M”口罩10500只通过顺丰快递发给了傅杰。
同年1月29日9时许,傅杰安排陈浩、冯世亚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快递塔山网点,将先行寄达的9000只假冒注册商标的“3M”9002口罩运至万盛街道某某小商品城以20元/只的价格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傅杰等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M9002口罩4078只进行查处并当场告知傅杰现场查获的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但在同日11时许,傅杰仍安排陈浩、冯世亚将事先藏匿于三轮车上的4000只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以20元/只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另将480只口罩以1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萧某。
同年2月19日,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物流查获雷叶平寄送给傅杰的假冒“3M”9002白色口罩共计1500只。
(二)被告人乐霞通过微信和被告人彭芝、依某某联系,以单价5.5元/只的价格从彭芝处购买的10500只假冒“3M”9002型号口罩销售给依某某,销售金额57750元。
依某某以6.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傅杰、陈浩、冯世亚。
该10500只口罩由被告人雷叶平于2020年1月26日通过顺丰快递发货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给傅杰。
(三)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彭芝与被告人雷叶平微信联系,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方式,以单价4元/只的价格向雷叶平购买假冒商品“3M”9002型号口罩19500只。
彭芝将其中的9000只口罩以单价4.3元/只的价格销售给刘大千,销售金额38700元;
其余的10500只口罩以4.3元/只的价格销售给乐霞,销售金额45150元。
(四)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汪建文在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收到被告人雷叶平发送的假冒“3M”口罩后,以0.34元/只的价格向吕某某销售3M9001、3M9002型号口罩237250只,销售金额80665元;
以0.38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3M9001、3M9002型号口罩20000只,销售金额7600元;
以7元/只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3M9041型号口罩1500只,销售金额10500元。
2020年1月27日,汪建文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将从雷叶平处以4元/只的价格购买的3000只3M牌9002型号口罩以5.5元/只的价格向徐某某销售,销售金额16500元。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傅杰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2月16日,被告人陈浩、冯世亚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2月17日,被告人汪建文主动到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投案;
2月17日,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将被告人彭芝抓获;
2月20日,民警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将被告人乐霞抓获。
被告人雷叶平、汪建文、彭芝、傅杰、陈浩、冯世亚、乐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的款物人民币现金分别为:雷叶平20万元;
汪建文15万元;
彭芝5万元;
乐霞57750元;
冯世亚10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叶平未经“3M”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建文、彭芝、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汪建文、傅杰、陈浩、冯世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雷叶平、彭芝、乐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雷叶平、汪建文、彭芝、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叶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三百九十元;
判处被告人汪建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彭芝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处被告人乐霞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判处被告人傅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冯世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叶平、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的罚金附加刑量刑建议不当,经本院告知,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罚金刑量刑建议。
针对罚金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叶平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乐霞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傅杰、陈浩、冯世亚罚金人民币各二万元。
被告人雷叶平及其辩护人马强、被告人乐霞及其辩护人吾丰盛、被告人傅杰、陈浩、冯世亚均表示同意。
被告人雷叶平的辩护人提出雷叶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退赃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建文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口罩有一定防护功能,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
汪建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退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芝的辩护人提出彭芝系初犯,其犯罪动机是为解决当时的口罩需求,社会危险性较小;
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平时经常做公益活动,家中有二个年幼的小孩,请求对彭芝适用缓刑。
被告人乐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虽然发生在疫情期间,但涉案口罩具有一定的防护功能,没有给社会添乱;
彭芝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乐霞适用缓刑。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叶平、汪建文、彭芝、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鉴定书》、《检测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手机勘验电子数据,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叶平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汪建文、彭芝、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傅杰、陈浩、冯世亚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
被告人汪建文、傅杰、陈浩、冯世亚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叶平、彭芝、乐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叶平、汪建文、彭芝、乐霞、傅杰、陈浩、冯世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彭芝、乐霞、陈浩、冯世亚在疫情高发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不宜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叶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建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乐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傅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冯世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雷叶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汪建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乐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傅杰、陈浩、冯世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8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九、扣押在案的“3M”“N90”系列型号的模具和印花15块、机器设备1套及原材料、假冒口罩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