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3920号 原告:宋建波,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欢,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兴织里芽芽乐制衣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为民路95号。
经营者:聂合齐,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聂合齐,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建波与被告吴兴织里芽芽乐制衣厂、聂合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兴织里芽芽乐制衣厂、聂合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建波撤回对被告吴兴织里芽芽乐制衣厂、聂合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建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