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48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号(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经营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滨江道300号欧乐时尚广场二层F2-A002号。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琰刚,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新华街与红花路交汇处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五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星,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
2020年8月14日通知2020年9月4日开庭,原告代理人未提交代理续期的委托手续,即已无代理权,原告本人也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林 平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