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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刑初482号
案件名称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春林,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2020年1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国庆,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中军,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国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春林及辩护人周志金、被告人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三人合伙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时,通过被告人钟国强的绣花厂绣“七匹狼”商标标识,未经注册商标“七匹狼”所有人许可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代春林非法经营数额90余万元,被告人易国庆非法经营数额30余万元,被告人梁中军非法经营数额15余万元,被告人钟国强非法经营数额105余万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国强仅起到帮助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代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代春林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七匹狼”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桐乡市永兴小区租房内,通过在市场上购买“白胚”服饰后送至被告人钟国强处绣标的方式,合作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鑫源服饰”、“银狼服饰”、“艾尚衣服饰”等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的服饰,销售金额15余万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代春林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七匹狼”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桐乡市永兴小区租房内,通过在市场上购买“白胚”服饰后送至被告人钟国强处绣标的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皮卡特精品服饰”、“鑫源服饰”、“尚涵依服饰”等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的服饰,销售金额80余万元。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易国庆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七匹狼”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桐乡市永兴小区租房内,通过在市场上购买“白胚”服饰后送至被告人钟国强处绣标的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银狼服饰(改名前为海澜衣旧)”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的服饰,销售金额15余万元。

4.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国强在位于桐乡市××村的“婷晨绣花厂”内帮助被告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在“白胚”服饰上绣制“七匹狼”商标标识2万余件。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在桐乡市永兴小区三区81号处查获假冒“七匹狼”服装并传唤被告人代春林。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主动至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投案。

四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拼多多平台销售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春林、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代春林非法经营数额90余万元,被告人易国庆非法经营数额30余万元,被告人钟国强非法经营数额105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梁中军非法经营数额15余万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国庆、梁中军、钟国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代春林、梁中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国庆、钟国强减轻处罚,均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国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中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钟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匹狼”商标服饰、包装袋、账本、移动硬盘、快递单、打印机、挂牌、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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