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28号名门广场E座皇景苑1701-1702房。
法定代表人:陶秀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渌,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精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10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精工”,其上述简化使用行为仍属字号突出使用错误。
上诉人并未对“精工”二字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进行突出,且同时主动搭配“精工平价眼镜”、“认准椒江精工眼镜老店”等字样,况且“精工平价眼镜”中的“平价”与全国驰名商标“精功”是格格不入的,“认准椒江精工眼镜老店”中的“椒江”、“老店”显然是与具有所谓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精工”是不相称的。
原审法院认为“平价”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本案中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精工”与第865990号“精功”商标文字的读音、呼叫相同,与第7523986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上述认定错误:1、虽然“精工”与第865990号“精功”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呼叫相同,但是两者的含义、出处不同,所承载的意义亦完全不同,“精工”一词出自《后汉书?宦者传?蔡伦》:“监作秘剑及诸器械,莫不精工坚密,为后世法”,具有特定的含义,而“精功”一词系臆造词,系由两个汉字拼凑而成,无特殊含义。
因此,“精工”与第865990号“精功”商标不构成近似。
2、原审法院认定第7523986号“”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文字“精工”错误,上诉人认为第7523986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文与“精工”一起作为主要的识别部分,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第7523986号“”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文字“精工”,那为何被上诉人不直接申请注册纯文字“精工”商标,反而多此一举申请注册了图文组合商标,显然原审法院的认定系错误的。
另外,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申请第865989号“精工”商标查询信息,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曾于1994年10月11日申请“精工”商标,在核准注册后,又被宣告无效的事实;
同时,被上诉人在1994年10月11日同步申请注册的商标“精功”被核准注册后使用至今,从“精工”商标被无效到“精功”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的这一结果事实能够反映出,同属原第42类眼镜行的“精工”与“精功”两个商标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由此可见,第7523986号“”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不可能是纯文字“精工”。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错误。
上诉人在使用“精工眼镜”的同时,会一同搭配使用“认准椒江精工眼镜老店”等字样,以此来主动提醒相关公众区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者上诉人进入台州市场已经10余年,在本案前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使用“精工眼镜”提出过异议或反对,亦从未发生过有客户将上诉人的店铺、产品误认为被上诉人的店铺、产品的事实,由此可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是不成立的。
另外,自1997年3月26日以来,上诉人的经营者李永建持续通过在店铺招牌、店内牌匾、宣传车、名片上使用“精工眼镜”,同时在相关政府机关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各类公益活动和提供免费服务,获得了客户的青睐,也收获了不错的口碑。
在客户和政府机关的眼中,“精工眼镜”已经和李永建先生所创立的“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店”等店铺建立了持续、稳定的联系。
精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精功”、“”商标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精功”商标在2008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注册设立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在注册时被上诉人的“精功”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于眼镜行业,上诉人在明知或应知被上诉人商标为驰名商标时仍然注册设立“白云精工公司”,并且突出使用“精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精工”与“精功”不仅读音相同,且“功”字为“工”与“力”的组合,“工”与“功”字形也近似,因此“精工”与“精功”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上诉人所称的“精工”前后的限定词,“白云”与“椒江”属于店铺所在地的地名限定词,“平价”与“眼镜”是商品功能、价格特征的限定词,上述文字对商品不具有标识作用。
上诉人突出使用精工字号,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店内装潢、摆设、眼镜框、眼镜布、眼镜袋均突出使用“精工”字样,使消费者容易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白云精工公司停止侵犯精功公司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依法拆除在其商铺装潢上使用的“精工”商标标识以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精功公司商标权的眼镜用品;
二、判令白云精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精工”字号;
三、判令白云精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的费用)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注册、转让、使用、知名情况。
1994年10月11日,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精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精功”“精工”商标,后经核准注册第865990号“精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续展至2026年8月20日,“精工”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
2010年6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精功公司。
精功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2398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第865990号“精功”商标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2006年12月6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1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精功公司在河南、河北、浙江、上海、四川、重庆、山东、江苏、山西等地许可他人使用第7523986号“”商标。
1995年至2007年期间,海口精功公司多次被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
在此期间,海口精功公司还获得海南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单位、文明单位、海南省捐助印度洋海啸灾民博爱奖等荣誉。
2008年2月,海口精功公司荣获“2007-2008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佳创新企业奖”。
精功公司荣获2011-2012年年度最佳零售企业成长奖、2013-2014年度最佳连锁加盟企业奖、2015-2016年度中国最优眼镜零售企业奖等。
2002年-2019年期间,精功公司主办多次以精功冠名的模特大赛,并在经济日报、海南经济报、海南日报、海口晚报、海南特区报、南国都市报、新华网、人民网、网易、新浪、凤凰网、今日头条、南海网等媒体,以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完全眼镜杂志》等期刊进行广泛报道。
另外,精功公司还通过城市广告灯箱、广告牌、横幅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二、白云精工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10月29日,精功公司申请公证取证。
公证证据显示白云精工公司的店铺招牌、门面以及店堂内部收银处上使用颜色、大小、字体一致的“精工眼镜”字样,在外提塑料袋上标有“精工眼镜”字样,销售单上使用“精工平价眼镜”“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字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989年7月12日,陶秀青在海口市××路××号成立海口市精功眼镜贸易部。
1997年3月15日,陶秀青在海口市××路××号成立海口精功眼镜贸易部。
1993年3月26日,陶秀青设立海口精功公司,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眼镜及配件生产加工、配发和零售等。
自2002年开始,精功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设立多家分公司。
2009年12月25日,海口精功公司核准变更为精功公司。
2009年5月21日,精功公司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中山××路××号设立精功公司台州分公司。
1997年3月26日,李永建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41号设立个体工商户白云精工眼镜店,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眼光、配镜加工服务。
李永建将该个体工商户白云精工眼镜店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注销白云精工眼镜店,于2016年3月2日设立白云精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医疗器械销售。
2009年4月20日,李永建在台州市椒江区××路××号设立个体工商户台州市椒江区白云精工解放路店(以下简称白云精工解放路店),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865990号、第7523986号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注册登记白云精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白云精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该院认为,精功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涉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加以处理。
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 本案中,涉案第865990号“精功”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6年,精功公司的关联主体海口市精功眼镜贸易部成立时间为1989年、前身海口精功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白云精工公司的前身白云精工眼镜店的成立时间为1997年。
因此,判断李永建注册登记白云精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须从涉案第865990号“精功”商标、以及“精功”字号在该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者造成混淆、产生误认之结果等方面综合评判。
该院认为,“白云精工”中的“白云”一词本身缺乏显著性,且白云精工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白云”所指行政区划“白云街道”的白云,故“白云”二字的含义在“白云精工”字号中所承载的意义非常弱,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精工”与“精功”的读音相同、汉字组成相近,因此,可以认定“白云精工”与“精功”构成近似。
但,在案证据能证明精功公司自1995年开始在海南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1997年左右“精功”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精功”字号的知名度范围已覆盖至台州市椒江区,故本案不能认定李永建将“白云精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故李永建在1997年注册登记白云精工眼镜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因为“精功”注册商标在白云精工眼镜店成立后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以此限制甚至剥夺白云精工眼镜店规范行使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公平原则。
因此,精功公司要求其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精功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进入到台州地区,为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白云精工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全称。
关于争议焦点二。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涉案第865990号商标为纯文字“精功”商标,第7523986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文字“精工”,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白云精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眼镜销售,属于相同服务。
虽然白云精工公司在店铺招牌、门面、店堂内部收银以及外提塑料袋等处,未将“精工”二字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进行突出,但“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精工”,其上述简化使用行为仍属字号突出使用。
其次,经比对,白云精工公司使用的“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其中“平价”“眼镜”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精工”与第865990号商标,文字的读音、呼叫相同,与第7523986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第三,白云精工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眼镜行的服务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白云精工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精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白云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精工眼镜”与白云精工公司建立持续、稳定的联系,使得相关公众不产生混淆,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白云精工公司在店铺招牌、门面、店堂内部收银以及外提塑料袋等处使用“精工眼镜”字样,销售单上使用“精工平价眼镜”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精功公司据此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精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白云精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侵权时间、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精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
综上所述,精功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门面、店堂内部收银处、外提塑料袋以及销售单上突出使用“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告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白云精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一组,用以证明上诉人创始人李永建自幼丧父,是由其叔叔李欠彪抚养长大,其叔叔于90年代初即在台州温岭设立与上诉人企业名称相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眼镜行业经营活动,李永建也跟随其叔叔从事该行业生意,在1997年上诉人的创始人李永建自己也以相同精工企业字号在椒江自行设立了精工眼镜店,并以精工眼镜作为企业名称简称使用至今。
经质证,精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在二审开庭时才提交,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规则;
即使有原件,并且是加盖工商部门档案章的登记信息,但相应企业的登记时间分别是1995年、1998年和2002年,并且登记人并非本案的上诉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早在1996年被上诉人已经就精工字号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并得到工商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述证据即便属实上诉人仍构成侵权。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关于案外人成立经营相关企业的证据,同本案二审争议的上诉人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权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故本院的审理围绕上诉人白云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展开,即上诉人在其店铺招牌、门面、店堂内部收银处、外提塑料袋以及销售单等处使用“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享有的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上诉人经营的眼镜行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
上诉人在其店铺招牌、门面、店堂内部收银处、外提塑料袋以及销售单上使用“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构成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经比对,上诉人使用的“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其中“平价”、“眼镜”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精工”。
“精工”标识与第865990号“精功”商标,文字的读音完全相同,并且第一个字“精”相同,应当构成商标近似;
“精工”标识与第7523986号“”商标,“”图文组合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文字“精工”,上诉人使用的“精工”标识同第7523986号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精工”文字部分的字形、读音完全相同,亦应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结合涉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对应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在来源上具有其他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故上诉人白云精工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65990号、第75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根据侵权的情节、性质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白云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台州市椒江白云精工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