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丰宜,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l8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1日以都检三部刑诉(2020)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丰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丰宜及其辩护人曾宪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新冠疫情期间,因都江堰市医用口罩紧缺,都江堰市卫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康药房)通过程杰(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左丰宜联系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约40万张,左丰宜联系上家组织货源后,与程杰约定以每张1.25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约40万张,并约定由左丰宜将货物押运至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中运石油”加油站附近交易。
2020年1月27日,程杰及卫康药房工作人员到约定地点提取货物,卫康药房购得口罩后将口罩予以销售、耗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飘安”牌口罩共计47,320张。
经认定,扣押在案的47,320张“飘安”牌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屏记录;
3.都江堰市市场监管局移交材料;
4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被告人左丰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丰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左丰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左丰宜对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参与、援助下,听取了在场律师的法律意见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丰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左丰宜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丰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47,320张“飘安”牌口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 葛宗荣 人民陪审员 黄守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