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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汉俊、李晓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13刑初160号
案件名称曹汉俊、李晓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汉俊;李晓鹏;王辛梓;农金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1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汉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超,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鹏,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军、刘春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辛梓,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良斌、王文松,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金蒙,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汉俊、李晓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辛梓、农金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蕾、于淼出庭支持公诉。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汉俊于2018年8月,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某某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晓鹏达成生产“某某某”品牌玻璃胶用于销售的合意。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晓鹏从被告人农金蒙处购买了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胶瓶,并将被告人曹汉俊购买的原料胶、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二维码标签用于生产“某某某”品牌玻璃胶3639箱,违法所得3.6万余元。

被告人曹汉俊以每箱220元的价格销往烟台、潍坊等地,非法经营额80万余元,违法所得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汉俊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某某”品牌玻璃胶721箱,带有“某某某”标识的标签、纸箱、胶带、滑轮、密封毛条等物品一宗。

期间,被告人王辛梓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3次让他人印刷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二维码标签78万件,并通过李季康(另案处理)销售给被告人曹汉俊,违法所得1.45万元。

被告人农金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让他人印刷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胶瓶10万余件,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晓鹏,违法所得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汉俊、李晓鹏、王辛梓、农金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汉俊、李晓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辛梓、农金蒙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汉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晓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辛梓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农金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汉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汉俊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赔偿了被害厂家和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请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晓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晓鹏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仅是在部分环节起到辅助作用,请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辛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辛梓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金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在未取得“某某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汉俊为获取高额利润与被告人李晓鹏达成生产“某某某”品牌玻璃胶用于销售的合意。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晓鹏从被告人农金蒙处购买了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胶瓶,并将被告人曹汉俊购买的原料胶、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二维码标签用于生产“某某某”品牌玻璃胶3639箱,违法所得3.6万余元。

被告人曹汉俊以每箱220元的价格销往烟台、潍坊等地,非法经营额80万余元,违法所得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汉俊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某某”品牌玻璃胶721箱,带有“某某某”标识的标签、纸箱、胶带、滑轮、密封毛条等物品一宗。

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辛梓先后3次让他人印刷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二维码标签78万件,并通过李季康(另案处理)销售给被告人曹汉俊,违法所得1.45万元。

被告人农金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让他人印刷带有“某某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胶瓶10万余件,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晓鹏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曹汉俊、李晓鹏、王辛梓、农金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被告人曹汉俊已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并已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晓鹏、王辛梓、农金蒙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记录查询、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流发货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某粘胶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与价格证明等书证;

证人姜某、李某1、李某2、郝某的证言;

涉案人员李季康、葛志梅、刘双双及被告人曹汉俊、李晓鹏、王辛梓、农金蒙的供述;

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等。

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汉俊、李晓鹏共同故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辛梓、农金蒙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曹汉俊、李晓鹏合谋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均系主犯,对二被告人作用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鹏仅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汉俊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汉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晓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辛梓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农金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及退缴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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