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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彩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鄂10刑终99号
案件名称蒋彩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彩亮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鄂10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彩亮,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武汉市东兴开发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彩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鄂1087刑初3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蒋彩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蒋彩亮为非法谋利,协助其儿子蒋某(已判刑)非法制造“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销售获利。

上诉人蒋彩亮受蒋某指使,在蒋超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的制假窝点管理制假工作,期间从“汉川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底座,并协助林某1、林某2(均已判刑)给瓶盖和底座打印假冒防伪码,后予以销售。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被告人蒋彩亮参与非法制造商标数量78810件,非法经营数额15.7595万元。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蒋彩亮及蒋某等人制假仓库及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12年“白云边”酒外箱50个、瓶盖30800个,内盒360个;

15年“白云边”酒瓶盖6050个、底座2331个;

20年“白云边”酒瓶盖23625个、底座11880个。

另底座防伪标43931张、铆钉6000个、防伪标1547张、内盒顶盖贴纸7200张、物流码656张、15年45°“白云边”酒瓶122个、15年42°“白云边”酒瓶43个、15年45°及20年“白云边”白酒各一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记账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硕、凃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4.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

5.同案犯蒋某、林某1、林某2的供述;

6.讯问视频光盘四张;

7.被告人蒋彩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彩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蒋彩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云边”系列外包装材料已在其他案件中判决没收并销毁,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彩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彩亮不服,上诉提出,其认罪认罚因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院考虑其情况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身患多种疾病请求依法改判其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蒋彩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上诉人提出的其患有多种疾病,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彩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处缓刑的条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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