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113号之一 被执行人:叶良胜,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叶良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苏1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叶良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
因被执行人叶良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叶良胜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先后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9月8日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叶良胜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叶良胜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407.2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叶良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不动产、股权等其他信息。
本院已于2020年9月7日对上述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予以划扣,并于2020年9月11日上缴国库。
3.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委托被执行人叶良胜户籍地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叶良胜在户籍地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叶良胜在临海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房屋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委托被执行人叶良胜住所地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叶良胜在住所地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叶良胜在贵阳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房屋登记信息,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叶良胜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事项系被执行人叶良胜负有的执行义务。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叶良胜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划扣其银行存款余额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叶良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对被执行人叶良胜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对被执行人叶良胜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叶良胜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