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民初29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沭城隆家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书香名邸50幢103.104号。
经营者:侍玉花。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沭城隆家乐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