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1执135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号温馨家园沿街房8-5号。
经营者:王秀丽。
被执行人:王秀丽,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诺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不服(2018)鲁0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鲁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张店王秀丽超市及其经营者王秀丽未履行(2018)鲁0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经诺曼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王秀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本院(2018)鲁0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王秀丽以其无能力为由未履行义务。
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王秀丽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网络系统查询显示被执行人王秀丽名下登记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楼××单元××西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01-1337015),但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秀丽名下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王秀丽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诺曼公司,申请执行人诺曼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王秀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王秀丽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张店王秀丽超市、王秀丽高消费。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诺曼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