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622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乡市。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王浩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王浩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浩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王浩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936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诉请1中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及销毁库存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金榜麒麟公司创建于1985年,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公司平台上的“木林森傢俱”店铺购买了一张“东方麒麟品牌床垫环保1.2米1.5米1.8米椰棕软硬棕席梦思两用折叠”的床垫,该床垫的销售商为被告王浩。
该床垫在其产品标识上使用“麒麟”字样,侵害了原告“麒麟”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相关产品。
淘宝公司为王浩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王浩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商标注册人:金榜麒麟公司;
注册类别:第20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垫子(床垫)、家具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270870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金榜麒麟公司;
注册类别:第20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床垫;
核定使用期限:自1986年11月30日至1996年11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年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0760号《关于第3855074号“麒麟”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席梦思床垫商品上的第27087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tb35078960,店铺名称:木林森傢俱,注册人:王浩。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东方麒麟品牌床垫环保1.2米1.5米1.8米椰棕软硬棕席梦思两用折叠,链接项下商品售价936-1536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
商品详情中显示该商品上标注“东方麒麟”标识。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原告未提交公证购买的床垫实物。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936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第6704577号“麒麟”、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东方麒麟”标识,其中“麒麟”与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麒麟”文字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王浩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商品单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8000元。
原告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涉案商品链接业已删除,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6704577号“麒麟”、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二、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王浩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