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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437号
案件名称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华林经济开发区华林路(华亭第二中心小学对面第三幢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东四镇水寨村。

法定代表人:赵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以下简称水寨加油站)、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相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相同: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侵害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对“中囵好客”的使用并未侵犯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的使用行业不一样,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7日,“中囵好客”取得商标注册证是2014年4月28日,初审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提出申请和使用的时间更早。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前商标已经驰名,一审法院在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未充分提交证据情况下判决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侵权属于偏袒。

2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商标未侵害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已经将“”作为企业LOGO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从与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对比上来看也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误导公众。

第二,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认为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装潢,错误认定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没有申请过专利,而中匡石油的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且在保护期内,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法院认定两方装潢混淆没有事实依据。

3被诉加油站没有便利店,也不可能对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与一审法院认定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侵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没有事实依据。

中匡公司企业名称依法注册,合法使用,不能推定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为恶意。

第四,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侵权,那么判令赔偿数额也过高。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也有自己商标,合法使用并没有恶意,且“中匡石油”“”“中囵好客”都是通过案外人取得,没有侵权故意,未给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即使侵权,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也没有侵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商誉,同时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也没有提出商誉受损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不符合事实。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参考材料称,第一,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行为侵害了第4360583号“”商标以及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中囵好客”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就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中匡石油”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就第4360583号“”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就加油站装潢所申请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所使用的加油站装潢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加油站装潢构成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一审期间,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针对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就加油站装潢所申请的第ZL20173002××××.6号以及第ZL20173002××××.1号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宣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无效理由即在于其侵犯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在先商标权。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加油站装潢具有特有性,并非通用设计。

该装潢经过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已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所使用的加油站装潢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服务装潢构成近似,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二注册并使用含有“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企业及简称具有极高知名度,而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实施了全方位的侵权行为并存在明显的恶意,此外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后果较严重,使得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获利丰厚,故一审判决结合上述理由综合认定的赔偿金额完全合理。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所享有的第5515017号“”(“宝石花图形商标”)、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三枚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第6678921号、第6666479号“uSmil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国石油”未注册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加油站及售卖商品服务、员工服装、交易文书、网站等处使用“中匡石油”“”“中囵好客”“Sunmile”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并移除被控侵权标识,销毁或移除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停止其他以任何形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

2.判令中匡公司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

3.判令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且中匡公司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许可使用与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加油站装潢。

4.判令中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中国石油”企业简称近似的“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销毁载有企业名称的宣传资料、网页信息等所有介质或移除其中含有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中国石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5.判令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在其网站上及《辽沈晚报》《海峡都市报》《中国石油报》上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一个月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6.判令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检索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8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经营情况及其享有的权利。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于1990年2月9日注册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2017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8,690,000万元,经营范围:组织经营陆上石油、天然气和油气共生或钻遇矿藏的勘探、开发、生产建设、加工和综合利用以及石油专用机械的制造;

组织上述产品、副产品的储运;

按照国家规定自销本公司系统的产品;

组织油气生产建设物资、设备、器材的供应和销售等。

原告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8,302,097万元,经营范围: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

原油的仓储、销售;

成品油的销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销售;

纺织服装、文体用品、五金家具建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充值卡、劳保用品的零售;

汽车清洗服务等。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申请注册及共有以下五个注册商标:1.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经注册机关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第551501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3.第6678921号“uSmil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室内装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4.第6666479号“uSmil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5.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29157359号“中国石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日期2019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00年5月17日,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印发石油办字(2000)第105号《关于新建加油站统一形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0年1-5月已建成和之后新建加油站,一律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形象识别适用规范手册的规定》,进行统一包装和配置。

2001年1月3日,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印发油炼销字(200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国石油加油站统一形象工作的通知》,对加油站的分类及包装要求、员工制服作出规定。

2005年,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印发中油办字(2005)224号《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共同持有的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的管理和使用进行规范。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制作《视觉形象手册应用设计系统-4(加油站)》、《加油站建设标准——注册》对加油站外观设计应用规范,制作了效果图、立面图。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权益的加油站装潢具体为:红色底色配以底部黄色条边由红黄色搭配宝石花图形和白色“中国石油”文字组成的加油站罩棚檐面,乳白色配有银灰色裙边的立柱,红色底色、黄色背景、黑色字体的长方体油品牌,红黄色拼成的带有白色“昆仑好客”“uSmile”文字的形象墙,以及红底宝石花图形、红黄拼色带有“昆仑好客”“uSmile”矩形、油品名称、支付方式等功能区域按特定次序组成的主标识立牌等。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经营的成品油销售业务销量较高,占市场份额较大,截至2009年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设立加油站17,262座,截至2017年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共设立加油站21,399座,原告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中国石油”“”标识。

2012年至2017年期间,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经营加油站累计收入34,683.51亿元,累计纳税64.96亿元。

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辽宁销售分公司2013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纳税15.49亿元。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自2008年起经营“昆仑好客/uSmile”品牌,2009年开始在浙江、江苏、新疆、宁夏等地区部分分公司的加油站规划建设便利店,使用“昆仑好客”、“uSmile”标识,截至2017年共在全国设立昆仑好客门店19,420家,营业额较大。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获奖情况。

2018年5月3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函,证明自2001年4月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成立至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高级副会长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副会长单位。

2018年3月,中国石油企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函,推荐原告的第5515017号“”商标、“中国石油”文字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6月,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函,推荐原告的第5515017号“”商标、“中国石油”文字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通过制作企业宣传册、年度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赞助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参加定点扶贫、公益捐献等,宣传公司主要业务、企业形象、加油站数量、所占市场份额、加油站利润数额、加油站纳税数额,以及通过广播、宣传册、户外广告等形式宣传“”中国石油及图形、“”宝石花图形、“昆仑好客”“uSmile”注册商标、企业名称。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及相关组织颁发的大量各类荣誉奖项。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经国家图书馆查询公开发行的报纸,查询了2000年至2011年期间关于原告及加油站的部分报道,《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石油报》《南方日报》《中国经济时报》《京华时报》等媒体报道中使用“中国石油”“中石油”指代原告公司,介绍了部分地区的加油站建设情况、公司利润、企业宣传活动、社会公益、商标维权等信息。

2018年9月7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2018-NLC-JSZM-0684、项目名称为“昆仑好客”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年限2018年9月2日以前,检索结果为以“昆仑好客”为关键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和内文字段检索,检索出报纸文献482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索出期刊文献48篇。

2018年9月11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2018-NLC-JSZM-0673、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and加油站”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检索年限200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检索结果为以“中国石油and加油站”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和内文字段检索,检索出报纸文献14,878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索出期刊文献3528篇。

三、涉案商标受保护情况。

2013年,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案件中依据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的申请,对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进行了驰名商标保护,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晋工商标字[2013]115号)及相关资料,作出商标驰字(2013)47号《关于认定“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服务上的“中国石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川工商办(2004)95号关于《关于开展打击擅自使用“中国石油”商标及将其特有的标识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的通知》,要求辖区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涉嫌侵害“中国石油”商标及以红底、黄杠、白字“中国石油”为标志的用于加油站的特有标识。

吉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昌市工商处(20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国石油”、“”标识进行了保护。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害“中国石油”、“”商标的行为作出了处罚2007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判决书,认定“”商标在润滑油等第4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判令侵权主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2011年、2018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调解书,对涉案的第4360583号“”商标进行了保护。

另外,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及部分分公司通过发律师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方式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

水寨加油站成立于2005年6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成品油零售。

中匡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柴油、汽油、润滑油、煤油批发、零售,加油站管理,对加油站、成品油、社会服务业的投资。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4月20日核准公告,中匡公司从案外人莆田市城厢区华达农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处受让以下三个注册商标:1.第11755116号“中囵好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商评字[2018]第0000153589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宣告第11755116号“中囵好客”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第117552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3.第13990094号“中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8月8日授权公告,中匡公司拥有专利号ZL20173002××××.1名称为立牌(中匡石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立体图显示:立牌整体背景色为红色,从上往下依次标有“”“Sunmile”“中囵好客”“五颗黄色五角星”“95汽油”“92汽油”“柴油”电子显示屏、“支付方式、餐饮服务”“免费洗车加水”标识或字样。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2月8日授权公告,中匡公司拥有专利号ZL20173002××××.6名称为加油站(中匡石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立体图显示:加油区布局采用单支柱矩阵式布置,加油站罩棚檐面背景色为红色,上有“”标识和“中匡石油”字样,字样下端有一黄色长条与罩棚平行。

加油区左侧旁边立有广告牌,广告牌整体背景色为红色,从上往下依次标有“Sunmile”“中囵好客”字样。

中匡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将“中囵好客LOGO”“中匡石油LOGO”“中匡石油立牌形象图”“中匡石油加油机形象图”“中匡石油加油站形象图”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7-F-00372159、国作登字-2017-F-00372160、国作登字-2017-F-00372161、国作登字-2017-F-00372162、国作登字-2017-F-00372163。

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的申请对在辽宁省海城市东四镇水寨村的加油站内加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及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占军于2018年3月26日到该加油站内,肖占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加油站内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5元的92#汽油,并取得了《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肖占军购买汽油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同时公证人员对加油站的现状拍摄照片四张,照片显示加油站罩棚檐面上有“”标识和“中匡石油”“水寨加油站”字样,罩棚檐面装饰为上下白色长条边、中间突出红色,红色下部有一黄色长条与白色长边平行,“”标识和“中匡石油”字样位于罩棚檐面左侧、黄色长条上端,“水寨加油站”字样较小,位于罩棚檐面右侧、黄色长条上端,“中匡石油”“水寨加油站”均为白色字体。

加油机整体颜色为红色,下部印有“”标识。

加油站房屋左侧立有广告墙,广告墙整体背景色为红色,上端白色直边,从上往下依次标有“Sunmile”“中囵好客”字样,均为白色字体,“Sunmile”与“中囵好客”之间由白色弧线隔开,“中囵好客”区域背景色为黄色,“Sunmile”与“中囵好客”均在广告墙上半部分,下半部分通体红色,无文字等标识。

加油站房屋外墙面中间的宣传板张贴“水寨加油站充值活动规则解释”,该规则解释上部底色为红色,标有“”标识,标识下有“中匡石油”白色小字。

加油站靠近路边立有主标识立牌,立牌整体背景色为红色,从上往下依次标有“”“Sunmile”“中囵好客”“五颗黄色五角星”“95汽油”“92汽油”“柴油”电子显示屏、“支付方式、餐饮服务”“免费洗车加水”标识或字样,立牌上的文字均为白色字体,“中囵好客”区域背景色为黄色,“Sunmile”与“中囵好客”之间由白色弧线隔开,其他各标识区域之间以物理分割方式隔开。

中匡公司向被告水寨加油站出具授权证书,载明:授权水寨加油站使用注册号为13990094、11755200、11755116、14693376注册商标,专利号为ZL20173002××××.6、ZL20173002××××.1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7-F-00372159、国作登字-2017-F-00372160、国作登字-2017-F-00372161、国作登字-2017-F-00372162、国作登字-2017-F-00372163的著作权,本授权仅限以上内容,加油站经营权属于被授权方所有,授权有效期至2024年4月7日。

201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被告中匡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中匡公司报送的第13990094号、第11755200号、第1175511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中匡公司,被许可人水寨加油站,许可期限2017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7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中匡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将其所有的第13990094号“中匡”注册商标、第11755200号“”注册商标、第11755116号“中囵好客”注册商标许可唐县第一加油中心、定边县长征加油站、龙岩市新罗区新海加油站等25家加油站使用,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5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涉及被告中匡公司的互联网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965号公证书。

载明:通过百度搜索“中匡石油”关键词,点击进入“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链接,该网页地址栏显示“zhongkuangpetro.com”,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网址主办单位名称为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该网页上显示“®”“中匡®石油”“中匡石油集团为中国加好油”“凝聚中匡石油集团力量打造自由连锁商业航母”标识和字样,网站设有“首页”“关于我们”“新闻中心”“经营管理”“招商加盟”“网点公示”等栏目,该网站在经营模式栏目介绍了“自由连锁模式”“统一服装形象”“规范操作培训”内容,在视频新闻栏目链接了“中匡石油安徽视频新闻”“加油站起名中匡石油乍看像是中国石油”短视频,在招商加盟栏目中介绍了“加盟背景”“加盟优势”“审批条件”“加盟流程”内容,并附带有加盟申请表可供下载,在网点公示栏目中罗列了部分地区加油站申请加盟的信息及全国网点地图。

通过百度搜索“中匡石油”关键词,分别点击进入“百度贴吧”“汽车之家论坛”“糗事百科”“中匡石油加盟—加盟费—代理电话—加盟条件—全球加盟网”链接,内含有中匡石油加油站照片及评论,显示在加油站罩棚红色背景上使用“⺡”“中匡石油”标识,及中匡石油诚邀加盟信息:“品牌名称中匡石油、成立日期2013-12-11、经营范围中匡石油加油站、加盟区域全国、品牌发源地莆田、门店总数36家、投资金额1-5万、保证金3万元人民币、加盟费首年免加盟管理费次年起每年交加盟管理费1万元。

”。

另查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1379元、国家图书馆资料检索费19,652元、调查取证费4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是否实施了侵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第4360583号、第5515017号、第6678921号、第6666479号、第666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中国石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二、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如存在上述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一、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注册的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理由如下: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被广泛使用于车辆加油站服务、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宣传,获得了大量的荣誉,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尤其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加油站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占据较高市场份额,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使用在加油站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被原告广泛使用于加油站内便利店服务、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宣传,随着原告加油站的数量增多,“昆仑好客”便利店数量不断增加,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2.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于2008年5月至今已持续使用了11年,至第11755200号“⺦”商标2014年4月注册时已持续使用了近6年,至中匡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该第11755200号“⺧”商标之时已持续使用了近9年,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持续使用了近10年。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注册的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于2010年9月注册至今已持续使用了近9年,至中匡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中囵好客”商标之时已持续使用了6年,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持续使用了近8年。

3.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形式多样地宣传推广,如在加油站内开展广告宣传、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投放广告,赞助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国际大型活动,参与扶贫、公益捐赠等社会活动,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4.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报告,批复认定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在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油站上为驰名商标。

此外,四川、甘肃、山西、新疆、辽宁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院对侵害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在经营期间,销售收入、利润、纳税额逐年快速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随着市场和经营规模的持续扩大,其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

综上,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本案中,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应在与该商标核定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获得保护,以及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对于第1175520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Sunmile”标识侵害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第6678921号“uSmil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在第37类加油站服务上使用的被诉“Sunmile”标识,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涉案的第6678921号“uSmile”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

原告第6678921号“uSmile”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原告涉案的第6678921号“uSmile”商标,极易联想到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提供的加油站服务。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被诉“Sunmile”标识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涉案的第6678921号“uSmile”商标在文字字形及整体结构上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将被诉“Sunmile”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涉案的第6678921号“uSmile”商标形成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在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商标核定的服务上使用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第6678921号“uSmile”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针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认为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Sunmile”标识侵犯其第6666479号“uSmile”商标的主张,因第6666479号“uSmil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同,故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对于“中囵好客”商标的使用行为侵害了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给予较强的保护。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中囵好客”商标与“昆仑好客”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及整体结构上近似,系对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的摹仿。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将“中囵好客”商标使用在加油站服务上,与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两者并非相同或者类似类别的服务。

但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中囵好客”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减弱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吸引力,损害品牌价值,侵害了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对该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第11755200号“⺭”商标及“中匡石油”标识侵害了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本案中,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使用的第11755200号“⺯”商标由图形组成,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注册的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由图形及文字组成,两者图案的主要部分均呈圆形,圆形均分成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划分比例均相同,被告在使用时圆形上部均呈黄色、圆形下部均呈红色,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商标指定的颜色组合搭配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虽然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规范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但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在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驰名。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应当认定属于侵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中匡石油”标识与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比,两者字形基本相同,字音相近,构成近似,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在提供加油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中匡石油”,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故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使用“中匡石油”标识的行为亦侵害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还主张第5515017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中国石油”亦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保护。

本院认为,本院对于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驰名的认定,足以制止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侵权行为,对于第5515017号“⺶”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中国石油”是否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再予以审查。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抗辩中匡公司就“中囵好客LOGO”“中匡石油LOGO”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享有著作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被告的“中囵好客LOGO”“中匡石油LOGO”虽经国家版权局登记,但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表上述作品的时间早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使用其标识的时间。

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

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从事汽车加油服务,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加油站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影响力,且能起到区别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二是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在其营业场所使用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相同或近似式样的装饰和营业用具,容易导致混淆,引人误以为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加油站或者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第一,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加油站装饰具有一定影响,能够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自2000年起为加油站制定了统一标准,并在全国的业务范围内推广执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加油站使用了统一的装饰,具有鲜明的特点。

原告拥有的加油站数量较大,其装饰样经过长期、大规模使用,显著性和知名度进一步增强,并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加油站服务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第二,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近似的装饰,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被诉侵权加油站装饰的罩棚檐面由红色底色、底部配有黄色边条及“⺷”标识和白色“中匡石油”文字组成,形象墙由红黄色拼成的带有白色“Sunmile”“中囵好客”文字组成,立柱由红黄色拼成的带有“⺸”标识及白色“Sunmile”“中囵好客”油品类型、支付方式等文字组成。

被诉侵权加油站装饰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加油站装饰相比较,主色系均为红色和黄色,文字均为白色字体,颜色搭配及各具体设计元素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将被诉侵权加油站与原告加油站服务相混淆,误以为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加油站。

针对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主张的中匡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73002××××.6名称为加油站(中匡石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拥有“中匡石油立牌形象图”“中匡石油加油机形象图”“中匡石油加油站形象图”著作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因中匡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晚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自2000年起使用其加油站装饰的时间,“中匡石油立牌形象图”“中匡石油加油机形象图”“中匡石油加油站形象图”经虽国家版权局登记,但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依据,且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表上述作品的时间早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使用其装饰设计的时间,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水寨加油站使用被诉装饰、中匡公司许可他人使用被诉装饰的行为,不正当的利用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装饰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的“中国石油”简称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企业为了便于日常宣传、经营,便于相关公众记忆,往往会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

企业的特定简称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产生识别企业及其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实际具备识别作用的企业简称,应视作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参加展览、印制宣传资料、社会公益、赞助北京奥运会等活动中使用“中国石油”简称指代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新闻媒体在不迟于2000年的新闻报道中使用“中国石油”简称指代原告,亦证明相关公众已普遍使用“中国石油”指代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

综上,通过日常经营、宣传推广,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使用的“中国石油”简称与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相结合,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中国石油”简称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第二,中匡公司使用含有“中匡石油”字样的“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侵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企业名称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简称的知名度、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本案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中国石油”系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中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中匡石油”系其企业名称的简称。

首先,中匡公司使用含有“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该“中匡石油”字样是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中国石油”简称相比较,在文字字形、整体布局上近似。

其次,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中匡公司成立前已使用其企业名称及“中国石油”简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企业名称和简称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形成了稳定唯一的指向关系,具有了标识企业及其商品服务的作用。

再次,中匡公司与原告均经营车辆加油站业务,为同业竞争关系,中匡公司使用含有“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产生混淆,误认两者关系,进而混淆双方提供的加油服务,造成相关市场混淆。

针对中匡公司主张的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对自已的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抗辩。

因中匡公司在2013年注册成立时,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及简称的存在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应负有对在先知名企业名称予以避让的义务,但中匡公司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中匡石油”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对中匡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中匡公司使用含有“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侵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水寨加油站直接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中匡公司教唆、帮助水寨加油站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水寨加油站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中匡公司还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全国范围内帮助多家加油站实施侵权行为,故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水寨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檐面、加油机、广告墙、宣传板、主标识立牌上使用了“中匡石油”“⺹”“中囵好客”“Sunmile”标识,中匡公司许可水寨加油站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中匡石油”“⺺”标识,并在其网站发布招商加盟广告信息。

水寨加油站在其加油站使用被诉侵权装潢、中匡公司许可他人使用被诉侵权装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加油站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在员工服装、交易文书处使用“中匡石油”“⺻”“中囵好客”“Sunmile”标识的证据,故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的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停止在加油站及售卖商品服务、网站处使用“中匡石油”“⺼”“中囵好客”“Sunmile”标识并移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销毁或移除印有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停止其他以任何形式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和停止向任何第三方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的水寨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加油站装潢,中匡公司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许可使用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加油站装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中匡公司是否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中国石油”企业简称近似的“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销毁载有企业名称的宣传资料、网页信息等所有介质或移除其中含有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中国石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本案中,中匡公司使用含有“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侵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停止。

故对中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中国石油”企业简称近似的“中匡石油”字样的企业名称,销毁载有企业名称的宣传资料、网页信息等所有介质或移除其中含有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中国石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是否应在其网站上及《辽沈晚报》《海峡都市报》《中国石油报》显著位置上就其侵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一个月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本案中,水寨加油站使用以及中匡公司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商标和装潢的显著性构成淡化,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在其网站上及《辽沈晚报》《海峡都市报》《中国石油报》显著位置上就其侵害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主张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因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未提供加盟中匡公司使用侵权商标及装潢的加油站数量、加盟费已支付的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本院将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是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侵犯的注册商标系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数量为三个,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行为明显是不正当利用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权性质恶劣,主观恶意较大;

二是水寨加油站、中匡公司的侵权时间长;

三是中匡公司注册资本高,经营规模大,其通过公司网站在互联网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招收加盟商,传播范围广,加盟商众多,容易造成市场混乱,侵权后果严重;

四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涉案商标、装潢及企业名称的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同时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与维护付出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努力,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应受到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司法保护力度。

关于公证费1379元、国家图书馆资料检索费19,652元、调查取证费4721元,属于为制止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40万元是否过高问题,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及代理律师付出的精力及时间成本,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水寨加油站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中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万元,并对水寨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4360583号、第6678921号、第666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加油站及售卖商品服务、网站、广告宣传中使用并移除或销毁“中匡石油”“⺽”“中囵好客”“Sunmile”标识;

二、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许可使用“中匡石油”“⺾”“中囵好客”“Sunmile”标识、以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的装饰相近似的加油站装饰;

三、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加油站服务上使用的装饰相近似的加油站装饰;

四、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移除或销毁在网站、广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在十五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中国石油”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在《辽沈晚报》、被告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海峡都市报》、《中国石油报》显著位置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一个月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负担);

六、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

七、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50万元,并对本判决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海城市东四镇水寨加油站负担5,000元,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第一,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第5515017号“⻀”注册商标与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第11755200号“⻁”注册商标在图案的整体造型、部分结构、使用线条、实际装潢时的搭配图案等均类似,同时双方商标在同一商品类别,本案中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均出现在加油站上,故上述两方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行为构成对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第551501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二,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了“中匡石油”标识,虽然“中匡”系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注册商标,但实际使用过程中,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均采用“中匡”与“石油”字样相结合,即“中匡石油”标识表示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中匡石油”与“中国石油”在读音相近,整体字面意思均表示“某品牌的石油”,部分比对中四个中文汉字三个汉字完全相同,另一个汉字均为内外结构,且比划区别较小,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系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侵权及“中国石油”字样的恶意攀附。

第三,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与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中囵好客”标志比较,整体均为四个汉字,且后两个汉字完全相同,第二个汉字读音相同,字形上“囵”字中包括了“仑”的结构,两者构成近似。

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抗辩两者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不同,“昆仑好客”商标用在第35类商品和服务,而“中囵好客”用于第37类,“昆仑好客”使用在加油站内超市中,而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内没有超市。

本案中,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类别为替他人推销、广告等,“中囵好客”核定服务项目为加油站等,从核定范围上确实不在同一类别,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两方对其持有商标的实施方式上看,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将“昆仑好客”用于加油站内的超市,作为加油站商品及服务的一部分,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以及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均在各自加油站内使用商标,使用场景均为加油站,受众群体均为到加油站内的消费者,均起到了指示加油站相关服务来源的目的,具有较高一致性。

即便核定使用类别并不相同,但相关公众对于两标志的主要认识是加油站或加油站附加服务而并非便利店或其他商品。

故本案中,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将“中囵好客”近似商标应用在类似服务领域,系对“昆仑好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四,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Sunmile”标识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第6678921号“uSmile”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为英文字母标志,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Sunmile”标识较第6678921号“uSmile”注册商标多一个字母“n”,其余六字母中四个字母排序相同,两个字母排序不同,两标志均用在加油站内,故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行为属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标志,构成对第6678921号“uSmile”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中匡石油”“中囵好客”“Sunmile”标识,以及加油站内相关字样、图案及颜色的组合,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能够基本推断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存在利用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影响力搭便车的意图,同时,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中匡石油”,攀附“中国石油”企业名称,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案涉引证商标的侵权,且构成对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并无必要在本案中认定商标驰名,一审法院对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商标驰名的论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要求认定第4360583号“⻅”(指定颜色)、第5515017号“⻆”、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审查,对上述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中匡公司抗辩其对于加油站部分装潢享有著作权,但如一审法院所述,中匡公司未举证证明作品完成的具体时间,此外即便中匡公司装潢上著作权形成在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之前,中匡公司应在原有范围内规范使用,不得授权他人使用,扩大影响范围,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匡公司辩称对加油站整体及立牌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合法使用,不涉及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人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本案中,中匡公司名为“加油站(中匡石油)”“立牌(中匡石油)”的外观专利申请日期均系2017年1月18日,根据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在中匡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所使用的加油站装潢已经在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各个加油站使用,同时通过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对加油站及相关产品的宣传,品牌的维护,以及维权和国家机关对于侵权的行为的处理,均使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商标、产品、企业名称及简称、加油站装潢成为了行业内知名商品,相关公众和一般公众对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的品牌有较强认知,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知名度,故按照法律规定,中匡公司申请外观专利,并不能够限制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即便合法使用,使用过程中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如有相关行为,仍应依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及侵权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该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使用的“加油站(中匡石油)”“立牌(中匡石油)”二外观专利已于2020年1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无效理由即与在先权利冲突,虽目前该二项审查决定效力最终并未确定,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本院上述观点,故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到的损失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侵权行为性质及造成的影响,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品牌影响力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赔偿数额应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令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赔偿本案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用于法有据,将合理支出计算在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情理,对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针对合理支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确认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股份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之事实和法律上的必要,但本案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法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人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1000元由中匡公司、水寨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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