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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杜建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7657号
案件名称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杜建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杜建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657号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818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颜奕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慈,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建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杜建慈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永久公司与被告杜建慈、淘宝公司之间继续审理。

本案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建慈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删除、屏蔽侵权商品的展示页面及链接;

2.判令杜建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3.案件受理费由杜建慈承担。

鉴于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永久公司自愿撤回诉请1,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自行车品牌拥有悠久的历史及很高的社会声誉,早在1986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合法拥有“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亦被广泛用于包括自行车、儿童自行车等各商品。

原告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己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杜建慈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名为“诚信单车店”的淘宝网店(掌柜ID:晴晴骑车店),其中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杜建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第3418451号、第943160号注册商标受让给江苏华东文化科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永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杜建慈、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商标情况 1、第3418451号“永久”注册商标,注册人原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等,2009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至永久公司,2010年2月13日,核准转让至永久公司与中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3日,核准转让至江苏华东文化科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文化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0日。

2、第943160号“FOREVER”注册商标,注册人原为上海永久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等,2009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至永久公司,2010年2月13日,核准转让至永久公司与中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3日,核准转让至华东文化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3、华东文化公司与永久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华东文化公司授权永久公司有权使用包括第3418451号“永久”、第943160号“FOREVER”在内的多项商标,使用期限为自商标登记至华东文化公司名下起始,至商标登记转回永久公司或永久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名下止;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许可类型:独占使用许可;

永久公司可在以上商标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且永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

4、1991年9月19日,“永久”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永久公司注册商标“永久”被评为“中华老字号”。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晴晴骑车店,店铺名称:诚信单车店,注册人为杜建慈,店铺信用等级三颗钻。

2、取证时间:2018年11月13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永久俊狼自行车成人女式22/24/26寸轻便车男女式脚踏车大学生单车,显示商品售价276元、累计评论174条、交易成功34笔,宝贝详情介绍品牌:永久俊狼。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自行车一辆及自行车组件一套,自行车的前支架及头牌的位置均有“永久俊狼”标识,车座的支架上有“FOREVERZL”标识。

三、其他事实 永久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276元并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第3418451号“永久”注册商标、第943160号“FOREVER”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永久公司为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被控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杜建慈销售的自行车前支架等位置使用的“永久俊狼”标识,完整包含了第3418451号“永久”注册商标,车座的支架上使用的“FOREVERZL”标识,也完整包含了第943160号“FOREVER”注册商标,鉴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上述两项标识分别与涉案两项商标构成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永久公司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杜建慈销售涉案自行车也构成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永久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销量、永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永久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杜建慈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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