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626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亨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伟,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亨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诚达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鼎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亨诚达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诚达百货公司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一直从事眼镜行业。
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经多次转让、变更,最终被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其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订立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上,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至验光配镜服务)上,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药咨询、医疗辅助、医疗咨询,经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权利人注册了其他“宝岛”、“宝岛眼镜”等一系列相关商标,与上述商标一起,共同构建了比较完整的商标品牌体系。
2.“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74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68919号“宝岛”商标,1976年在台湾地区开办第一家“宝岛眼镜行”,截至1990年,“宝岛眼镜”在台湾地区的分公司突破100家,1997年突破200家。
此后,“宝岛眼镜”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03年中国大陆分店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
截至2009年,大陆宝岛眼镜分店超过840家,销售额超过10亿元,2016-2018年,宝岛眼镜连续三年蝉联天猫双十一行业类目TOP1。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连锁店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以及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3.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商场的眼镜柜位(店招、店内装潢、眼镜盒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鉴于原告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系典型的恶意侵权。
而且,被告一系列攀附商誉的行为,也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无严格的规范化保障,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亨诚达百货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有合法的来源,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权。
首先、被告不是眼镜柜台实际经营人,且该柜台之前用其他的眼镜品牌,最近三年才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柜台的实际经营人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来自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
其次、被告对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授权人有登记的营业执照,有商标注册证书,有在全国各地的连锁店、分公司。
被告尽到了一个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实际经营人与授权人签订了加盟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如果被告侵害商标权利也应当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原告。
最后,被告没有恶意侵权的故意。
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柜台实际经营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是来自合法授权,又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因为被告出租的柜台的实际经营人使用的是来自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或者类似的商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柜台实际经营人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只是社区一个小百货店,将一个约6米柜台出租给实际经营人,小本经营,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
且被告的位置相对偏远,社区人口不多,消费者多是聚居附近的务工人员,传播范围小、生意不好,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
最后、律师费、调查费、制止侵权费也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且该费用也收取过高,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120000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权人,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上述商标独占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经多次核准续展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附有涉案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的照片,并有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建聪、工作人员李泳锋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清湖头农贸综合市********标有“宝岛钟表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亨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的证照),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49元,并取得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一张(截图显示收款方为“宝岛钟表眼镜清湖头店”),且取得亨达百货销售传票一张、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以下统称为材料),随后王振宏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经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眼镜一副(含眼镜盒、眼镜布)、购物小票一张。
眼镜盒表面印有“宝岛钟表眼镜”字样,内衬印有“宝岛眼镜钟表”字样,销售票据显示票据名称为“亨达百货销售传票”。
原告主张涉案柜台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拥有的案涉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宝岛”“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等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销售票据是由被告提供的,且专柜没有单独的登记注册、因此被告应当对其店铺内未独立注册的柜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确认公证实物是由其商场内柜台销售的,在眼镜盒等处使用了与江西宝岛眼镜一样的宝岛字样及其商标,是经江西宝岛眼镜授权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主张柜台是由被告出租给实际经营人孙茂法,但未提供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拆除商场专柜内的店面招牌“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书。
加盟连锁协议乙方落款处无签字,授权书无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对上述情况不能说明合理理由。
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00000元,以被告的非法获利作为计算标准,并提供了如下证据:博士眼镜2019年年度报告、(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
年度报告第16页显示,其在华南地区每年店面平效为29035.04元/㎡。
判决书第29页二审法院事实和法律查明部分显示:“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其考量因素全面准确,判决金额合理。
”被告对该判决书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院辖区内的案件。
原告主张合理支出为20000元,并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费49元,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5000元。
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000元,调查公证以及诉讼的差旅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亨诚达百货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系被告亨诚达百货公司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盒表面印有“宝岛钟表眼镜”字样,内衬印有“宝岛眼镜钟表”字样,并在柜台招牌上使用“宝岛钟表眼镜”字样,用于标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为文字“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而涉案柜台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眼镜,被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作为柜台名称,并在招牌及装潢上使用,结合宝岛眼镜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柜台与原告宝岛眼镜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也不能证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享有“宝岛”字样的商标,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涉案柜台的实际经营人另有其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销售票据以被告名义开具,故被告需要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原告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亨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拆除商场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门头和室内装潢;
二、限被告东莞市亨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亨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鼎臣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