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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李刚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李刚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李刚陵;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裕景建材购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七堡汾阳区河北。

投资人:李顺汉,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陵,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伦,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裕景建材购销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江**二路14号101室。

经营者:陈**明,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以下简称柔美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刚陵、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裕景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裕景购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柔美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李刚陵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刚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柔美制品厂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李刚陵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明显不当。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第46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1.原审判决遗漏审查柔美制品厂基于原审证据3即《QBT4013-2010家用不锈钢水槽标准》(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所作的现有技术抗辩。

2.原审法院仅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作为比对内容,不当限缩了比对范围,应将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也作为比对内容,且笼统地以缺少某个技术特征为由否定现有技术抗辩亦是不当。

3.专利号为ZL20072000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出水口外接软性水管,专利号为ZL20082016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排水软管与下水管连通,均公开了涉案专利中“波纹软管连接下水道”的技术特征,且在厨房用水槽中使用波纹软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3中的任何一个文件或者任何一个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五)原审判决认定裕景购销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

李刚陵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

(二)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李刚陵将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二审应中止诉讼以待行政诉讼结果。

裕景购销部未作陈述。

李刚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李刚陵起诉请求:(一)柔美制品厂、裕景购销部立即停止侵害李刚陵专利号为ZL20152114XXXX.9、专利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柔美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刚陵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裕景购销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刚陵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柔美制品厂、裕景购销部共同赔偿李刚陵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柔美制品厂、裕景购销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状态的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31日,李刚陵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专利号为ZL20152114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刚陵,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其特征在于:包括分别与两个水槽连接的第一排水管和第二排水管,所述第一排水管中部连接有一伸出管,所述第二排水管下端与伸出管可拆卸连接,所述第一排水管下端设置有存水弯,所述存水弯出口端可拆卸连接波纹软管,所述波纹软管连通下水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伸出管端部外壁设置有螺纹,所述第二排水管端部设置有连接套,所述第二排水管通过连接套螺接在伸出管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伸出管与第二排水管之间通过密封装置进行密封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存水弯出口端设置有连接螺纹,所述波纹软管设置有连接头,所述波纹软管通过连接头螺接在存水弯出口端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伸出管还连接有防溢管,所述防溢管另一端连接水槽。

(二)关于李刚陵所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0年1月8日,李刚陵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周某,4杨延锦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间标有“裕景建材”字样招牌的商铺,店铺内摆放水盆等产品。

杨延锦购买了一款相关产品并再买了一款与其配套的不锈钢下水管配件。

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取得收据一张。

收据载明,开具日期为2020年1月8日,货款名称为“7842钢盆(手工)”一套及“304双盆防臭不锈钢管”一套,单价分别为650元及180元,总额为83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粤江江门第1045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安装说明书一份。

该产品外包装载明柔美制品厂厂名、厂址及“Roumei柔美”商标,安装说明书载明柔美制品厂厂名。

李刚陵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5、7,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2、3、5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比对,二者等同。

柔美制品厂、裕景购销部共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2、3、5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防溢管连接于伸出管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溢管连接于排水接口。

(三)关于柔美制品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 柔美制品厂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专利号为ZL200720006366.5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0820168352.8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前者具体如下: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0XXXX.5,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水槽”,申请日为200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水槽,包括本体,所述本体包括第一槽口、第二槽口,所述第一槽口以及第二槽口底端皆开设有出水口,出水口外接软性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还包括两个放置洁用具的置物槽,所述置物槽的底端开设有出水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水槽,其特征在于:所述软性水管靠近出水口处外围由一“S”形弯管固定。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水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槽口或第二槽口上配合有沥水盘。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水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槽口或者第二槽口内配合有沥水网格。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水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槽上配合有置物架。

柔美制品厂、裕景购销部共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应当不以该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而以该专利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对比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技术特征均在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被公开,二者相同。

现有技术虽然有置物槽,但本案专利权无置物槽,但是本案专利并不涉及置物槽,不需要进行比对。

综上,其认为构成现有技术。

李刚陵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出水口外没有连接软性水管,连接的是金属的硬水管;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置物槽,而现有技术比对文件限制了有置物槽。

后者具体如下: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6XXXX.8,专利名称为“水槽排水机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水槽排水机构,它包括安装在水槽出水口的落水滤器、与水槽侧壁出水口相连的溢水管以及与落水滤器下方和溢水管的末端依次相连的排水管道、承水弯头和排水软管,所述的落水滤器内安装有与落水滤器内壁铰接的拨叉,该拨叉的另一端通过拉索与安装在水槽上的开关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管道下端的外侧管壁设置有1至4个环形凹槽,所述的承水弯头上端设置有与环形凹槽相匹配的卡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排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管道下端的环形凹槽内安装有O型密封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排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溢水管末端设置有弹性卡扣,所述的排水管道的侧壁溢水管接口处开设有与弹性卡扣相匹配的上小下大的卡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排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落水滤镜内安装有拨叉保护装置,该拨叉保护装置位于拨叉的上方,所述的拨叉保护装置两侧形成下水通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槽排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叉保护装置包括两侧向下弯折的小盖板。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槽排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叉保护装置包括位于拨叉上方一块小盖板和分别安装于拨叉两侧的两条横向支撑板。

柔美制品厂、裕景购销部共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应当不以该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而以该专利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对比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技术特征均在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被公开,二者相同。

李刚陵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的区别点至少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锅插、拉锁、开关、环形凹槽和卡扣,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裕景购销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相关事实 裕景购销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柔美制品厂,并提供一张送货合同单、一张支付宝入、转账凭证、一份支付宝收支明细。

1.《江门柔美厨卫制品厂送货合同单》载明,2020年1月7日,柔美制品厂向客户江门裕景开具送货合同单,货物名称为手工盒7842左,数量为1,单价为429元;

货物名称为304不锈钢双盆管,数量为1,单价为80元。

送货合同总金额为509元。

2.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入账凭证,载明2020年1月16日,“*娉娉”向“柔美厨卫”支付宝转账6035.04元。

3.支付宝收支明细,载明李顺汉支付宝账户于2020年1月16日收入金额6035.04元。

原审庭审中,裕景购销部打开手机展示上述支付宝入账订单,李刚陵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指明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明细。

(五)关于本案所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3日,柔美制品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ROUmei柔美”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灯;

冲水槽等,并于2019年10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权利人为柔美制品厂,有效期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李刚陵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李刚陵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2099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收据830元,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李刚陵以权利要求1、2、3、5、7主张保护范围,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相同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7,双方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伸出管连接防溢管的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是防溢管一端连接排水接口一端连接水槽的手段,实现防止水槽里的水位过高溢出的功能与效果。

涉案专利采取的是防溢管一端连接伸出管一端连接水槽的手段,实现防止水槽里的水位过高溢出的功能与效果。

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权利要求7的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权利要求7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柔美制品厂提交专利号为ZL20072000XXXX.5及专利号为ZL20082016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该二份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波纹软管等技术特征,对柔美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李刚陵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裕景购销部原审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行为,对其存在销售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裕景购销部在其店铺中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部分,能够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裕景购销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裕景购销部作为销售、许诺销售者,向原审法院提交送货单及支付宝转、入账凭证,其所载时间大致吻合,送货单中产品名称及型号与李刚陵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型号能够一一对应,且其采购价格与销售价格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形,属于以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裕景购销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载明柔美制品厂的厂名及厂址,裕景购销部所提供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柔美制品厂。

在其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刚陵主张柔美制品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柔美制品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李刚陵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裕景购销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李刚陵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裕景购销部作为许诺销售、销售者,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李刚陵主张销毁现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刚陵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李刚陵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柔美制品厂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源头侵权,李刚陵为本案实际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确实发生律师出庭费用等合理支出,及上述费用共同用于本案及关联案件,涉案专利是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专利之一,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柔美制品厂赔偿李刚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考虑到本案存在制造者,并判决其承担合理费用,不再由裕景购销部承担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柔美制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刚陵专利号为ZL20152114XXXX.9、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裕景购销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刚陵专利号为ZL20152114XXXX.9、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柔美制品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刚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四)驳回李刚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刚陵负担300元,柔美制品厂负担1300元,裕景购销部负担700元。

二审中,柔美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第46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且李刚陵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一段及最后一段、第4页第一段及附图图1(见本判决附图)公开了以下内容:本实用新型水槽排水机构包括安装在水槽出水口的落水滤器、与水槽侧壁出水口相连的溢水管以及落水滤器下方和溢水管的末端依次相连的排水管道、承水弯头和排水软管,承水弯头出口端设置有连接螺纹,排水软管上端设置弯头,该弯头与承水弯头螺纹连接,排水软管与下水管相通。

所述的排水管道可以伸缩,调节完长度后可通过螺母和密封圈固定,以适应不同的高度和长度,密封圈可以提高排水管道伸缩处的密封性。

对于双槽的水槽安装,在每个水槽下方的出水口均安装落水滤器和排水管道,然后在承水弯头上方加装一个三通管,再将两条排水管道的末端分别接入三通管的另两端,三通管左端端部外壁设置有螺纹,左水槽排水管道下端设有螺母,左水槽排水管道通过螺母螺接在三通管左端端部。

2020年6月24日,柔美制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1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仍应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二)柔美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裕景购销部是否存在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7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防溢管下端连接排水接口,后者防溢管的对应端连接伸出管。

柔美制品厂主张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的防溢管均采用下端与具有排水功能的部件相连接的技术手段,以实现快速排水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排水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管道的实际结构设计、实用性等因素灵活设置防溢管和排水部件的连接点,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将防溢管下端和排水接口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柔美制品厂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

(二)关于柔美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柔美制品厂主张对比文件1、2、3均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对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本院以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分析如下: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李刚陵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存水弯出口端连接的是金属硬水管,后者承水弯头出口端连接的是排水软管,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存水弯出口端连接金属波纹软管,该金属波纹软管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排水软管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李刚陵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李刚陵主张,现有技术方案未公开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螺纹旋接”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方案的三通管左端与排水管道之间通过螺母螺接,与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螺纹旋接”是相同技术特征。

此外,李刚陵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李刚陵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螺纹旋接方式进行密封连接,而现有技术方案是通过密封圈进行密封连接。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伸出管与第二排水管螺纹旋接,并且有一“O”型圈嵌套于伸出管和第二排水管连接处,以加强连接处的密封性,该“O”型圈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密封装置,而现有技术方案三通管左端与排水管道之间通过螺母螺接,并有一密封圈设置于三通管左端与排水管道连接处,以加强连接处的密封性,该密封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O”型圈即密封装置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李刚陵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李刚陵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存水弯出口连接的金属硬水管自身有螺纹,可以与存水弯出口端直接进行螺纹连接,而现有技术方案的排水软管需要通过螺母连接存水弯。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方案的排水软管通过其设置的弯头及弯头上的螺母与承水弯头出口端螺纹连接,而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是波纹软管通过其设置的连接头与存水弯出口端螺纹连接,两种连接方式的区别仅在于通过螺母间接连接和通过自身端口螺纹直接连接,二者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属于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此外,李刚陵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李刚陵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二者防溢管下方端口的连接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方案的防溢管下方端口连接左侧水槽的排水管道,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防溢管下方端口连接左侧水槽的落水滤器,这种连接位置变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安装设计和实际使用需求可以灵活调整的常规替换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属于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此外,李刚陵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查,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柔美制品厂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其他争议焦点 鉴于柔美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对本案二审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柔美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成立。

原审判决关于柔美制品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刚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李刚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翟雨晶 附图 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图1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52114XXXX.9) 关 键 词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陵。

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裕景建材购销部。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刚陵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刚陵专利号为ZL20152114XXXX.9、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裕景建材购销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刚陵专利号为ZL20152114XXXX.9、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江门市新会区柔美厨卫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刚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四、驳回李刚陵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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