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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9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

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B区403号。

经营者:邓银霞,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21号第1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以下简称黎科光电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科光电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黎科光电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蚂蚁照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涉案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

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黎科光电商行。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生产者信息,明确指向该产品系黎科公司生产,黎科光电商行采购时已审查产品包装及生产者信息,但鉴于购买数量不多,没有完备的购销合同,符合一般商业习惯。

黎科光电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蚂蚁照明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有效;

黎科公司经营异常,不具备实际生产经营能力,黎科光电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蚂蚁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蚂蚁照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黎科光电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蚂蚁照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权(专利名称:一种LED灯,专利号:ZL20172120××××.8)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蚂蚁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系名称为“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黄超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蚂蚁照明公司使用,授权许可实施方式为排他许可。

黎科光电商行未经许可在河南省郑州市七里河南路33号华丰灯饰界B区403号“深圳黎科工程照明”店铺内销售“黎科光电”牌“LED投光灯”,该款产品覆盖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原审庭审过程中,蚂蚁照明公司放弃关于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超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20××××.8,专利权人为黄超。

2019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1日,黄超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蚂蚁照明公司实施该专利;

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双方都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行政投诉等维权行为,也可以双方共同进行前述维权行为;

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18日。

蚂蚁照明公司要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LED灯,包括灯罩,灯罩周围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密封垫;

铝基板,铝基板上设置有若干LED光源;

散热壳;

灯罩、铝基板与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其特征在于:在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

还包括一个旋转卡座,旋转卡座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

所述线孔直径大于线管外径;

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平台设置在与卡台间隔一定距离的线管上,且平台与卡台的间距大于铝基板厚度;

在平台上面还设置有密封圈;

卡台穿过线孔的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可以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201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2日,曹海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9年8月7日,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工作人员金苏随同柯晓明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七里河南路33号“华丰灯饰界”市场,进入该市场内一处门头为“深圳黎科工程照明B403”的店铺内,柯晓明以14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W黎科光电”和“50W黎科光电”的灯具各一个,并当场取得加盖有“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柯晓明使用经过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店铺内陈设及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柯晓明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由柯晓明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007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华丰灯饰界”市场外观、“深圳黎科工程照明”店铺门头、店铺内物品、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二个、手写的“黎科光电”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原审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内有商标标识均为“黎科光电®”、功率分别为50W、100W的灯具两个、加盖有“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单据一张、“邓银霞”的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的两个灯具外包装盒上均显示“黎科光电®”标识及“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两个灯具除功率、尺寸不同外,外部特征相同,灯具壳体上还印制有“黎科光电®”标识、“国家专利违者必究”文字。

经黎科光电商行认可,拆解其中一个标称功率为50W的被诉侵权灯具,该灯具由塑料灯罩、设置有LED光源的铝基板、散热壳、整流装置、电线组合而成,电线通过铝基板、散热壳上设置的通孔将LED光源、内部元器件和外部的电源进行连接。

2020年3月6日,黎科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该请求,于2020年4月20日通知黎科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对该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8月8日,河南省公证处向蚂蚁照明公司开具201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蚂蚁照明公司称该公证费是10个公证行为的公证费,在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主张公证费2010元。

原审另查明:黎科光电商行注册于2018年2月23日,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银霞,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

黎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经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涛,股东曹海涛,监事邓银霞,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灯具、灯饰及配件的设计、研发、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首先,黎科光电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国家知识产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是黎科公司,并非黎科光电商行,申请中止诉讼的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的规定;

其次,蚂蚁照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黎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曹海涛,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是该公司的监事。

曹海涛于2018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应当明知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

综上,黎科光电商行的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黎科光电商行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如若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的LED灯具由灯罩、设置有多个LED光源铝基板、散热壳组成;

灯罩、铝基板、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灯罩内侧还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放有密封垫;

铝基板一角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边缘设置有四个凹槽;

线管、平台与卡台一体成型构成旋转卡座;

线管外径小于线孔直径;

四个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对应线孔边缘的凹槽;

平台设置在与卡台有一定间距的线管上,直径大于线孔直径,平台上安放有密封圈;

平台与卡台的间距略大于铝基板厚度;

线管穿过线孔时,卡台穿过线孔边缘的凹槽,一体成型的旋转卡座旋转一定角度后,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将被诉LED灯具的上述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蚂蚁照明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黎科光电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灯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黎科公司制造,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系该公司监事,邓银霞应当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利人的许可,故黎科光电商行辩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黎科光电商行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黎科光电商行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情节:1.侵权LED灯具的销售单据上加盖有“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涉案产品上标注有“国家专利违者必究”字样,且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明知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2.蚂蚁照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维权合理开支,以及黎科光电商行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黎科光电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蚂蚁照明公司“一种LED灯”(专利号ZL20172120××××.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黎科光电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蚂蚁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蚂蚁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蚂蚁照明公司负担700元,黎科光电商行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黎科光电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声明》《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报价表》《收据》《发货单》,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黎科公司,黎科光电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蚂蚁照明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黎科公司单方制作,黎科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盖有黎科公司印章,但均没有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字,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时间存疑,并且缺乏相应付款凭证不能印证交易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蚂蚁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且稳定性强;

证据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黎科公司经营异常,不具备实际生产经营能力。

黎科光电商行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询信息不能反映黎科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黎科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第45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黎科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错误;

二、黎科光电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一审已提交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并且,在一审诉讼之前,涉案专利权已经过一次无效程序被维持有效,所以,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黎科光电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黎科光电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黎科公司,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黎科公司已于2018年1月15日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目录。

另外,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系黎科公司的监事,黎科光电商行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黎科光电商行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黎科光电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200061.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止诉讼;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者邓银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一种LED灯”(专利号ZL201721200061.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者邓银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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