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930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小龙坎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MA6GQHQPOL,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开明同心城19栋3楼。
经营者:李郑伟。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沙县小龙坎火锅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沙县小龙坎火锅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