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576号原告:鲁小喜,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金祥家具产业园、景明路东侧、万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岳国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飞华,男,1982年8月17日,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飞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第13965077号注册商标权的双凤玉凤床垫;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商标是1999年申请注册成功并用于床垫的生产与销售,2012年鲁小喜取得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商标专用权后许可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鲁小喜注册13965077号商标并许可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拥有非常好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公证,在被告商铺内购买了一张400元的“床垫”,侵犯了原告的“玉凤”系列商标专用权。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周飞华辩称,被告不同意小额诉讼,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玉凤商标为一般商标并非著名商标。
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获得双凤玉凤的拼音商标。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7日,崔天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玉凤及图”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沙发;
垫子;
床垫;
床(商品截止)。
使用期限自199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
后以上两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2012年6月27日,以上两商标转让于鲁小喜。
2015年2月28日,鲁小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65077号“玉凤”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垫;
办公家具、羽绒枕头;
床;
枕头;
茶几;
梳妆台;
软垫;
美容柜(家具)(截止)。
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020年5月18日,鲁小喜出具商标独占使用授权说明一份,将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第13965077号注册商标授权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授权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商标进行维权并取得相应赔偿。
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河南玉凤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青旺于2019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3日15时32分,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及苗青旺一起来的郑州市南三环与嵩山南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原百姓广场家具馆内一楼门头显示有“双凤玉凤”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店铺内,苗青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显示有“双凤玉凤”字样的物品,并使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肆佰元整,商铺内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双凤玉凤家居商品销售合同》及一张名片。
15时39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2020年1月13日15时45分,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的外观、销售合同及名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了封条,孙璐对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15时53分,上述过程结束,贴封后的物品及销售合同、名片交由苗青旺保管。
2020年3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670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垫,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
床垫上的商标为双凤玉凤与原告的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第13965077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以个人名义经营,床垫系委托他人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第1396507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商标。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5,000元。
又因原告鲁小喜授权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商标进行维权并取得相应赔偿。
故被告应向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第139650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飞华负担315元,由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