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591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笑龙贝贝服装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G8F08C。
经营者:王建新,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330************050。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跃,系王建新的妻子,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笑龙贝贝服装商行(以下简称笑龙贝贝服装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笑龙贝贝服装行的经营者王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06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4万元。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索引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公司同意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笑龙贝贝服装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与我方服装上使用的图案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供应商处进货,市面上都知道小丑鱼的图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仅提供商标注册证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有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进行批量的商标维权,有恶意维权的嫌疑。
4.我方有关涉案服装的销售量小,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不高,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品牌索引公司(BrandIndexCo.,Ltd.)系2009年11月1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8月28日,品牌索引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25006号“”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17225006号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的代表人崔晸旭(CHOIJEONGWOOK)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载明:品牌索引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宏联公司获得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具体的商标附件清单包含本案所涉第17225006号“”商标。
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义乌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07号公证书,公证的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0月2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英俊和公证人员厉杨的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和公证处网络环境,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操作后,打开“屏录专家”开始录像,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命名为“保全证据8”;
在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网址,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
点击并查看订单详情、销售信息,并分别查看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有关页面显示该用户向“永嘉县瓯北钊溢时装店”“笑龙贝贝服装行”等5家商家购买了商品,并将订单详情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到“保存证据8”文件夹;
查看其中向“笑龙贝贝服装行”所购商品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编号为732***********120,订单项下有1件商品,商品名称为“MS0067一件代发夏装短袖2015新款海洋系列小丑鱼卡通T恤”,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订单总金额为18.5元;
查看商品“MS0067一件代发夏装短袖2015新款海洋系列小丑鱼卡通T恤”销售页面,显示已售64件,2条评价信息,各种尺寸的衣服均有超过900件可售,单价18.5元;
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商家名称:笑龙贝贝服装行,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批发、销售服装。
该订单承运的快递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编号为460178228737,收货人为叶小姐。
2017年11月10日,义乌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34号公证书,公证的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0月27日,在该处公证员陈英俊及公证人员潘伟的现场监督下,该处公证人员叶倩云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显示为中通,运单编号460178228737。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该处公证员陈英俊保管。
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于2017年11月3日在该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件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该处公证员陈英俊及公证人员潘伟对楼立兵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该处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该处工作人员潘伟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
2020年6月17日,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除本案诉讼外,宏联公司还向本院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
庭审中,本院现场打开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内有一件印有“”图案(详见附件二)的短袖童装上衣,吊牌上标示有“”图案及字样,领口处标示有“”图案及字样,吊牌及服装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宏联公司第17225006号注册商标虽然局部不一致,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笑龙贝贝服装行确认被控侵权服装系其销售,其是从东莞批发城处进货,其认为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眼睛、尾巴、嘴巴、体形、鳍角也不相似,原告的商标图案眼睛里面没有圆圈,而被控侵权图案眼睛里面有圆圈,且眼睛大小比例不一样,被控侵权图案尾巴没有圆弧形,眼睛到嘴巴的距离也不一样,两个图案鱼鳍、嘴巴的弧度都不一样。
为证明第17225006号注册商标为有效使用的商标,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公证处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的(2020)浙义证内第115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佳峰曾于2017年9月8日在“pancoat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件商品名称为“PANCOAT纯棉T恤女圆领PPATE162272W”的T恤,价格为159元,该商品上印有第1722500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
另查,宏联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或单据,除此以外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笑龙贝贝服装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笑龙贝贝服装行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建新,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服装。
庭审时,笑龙贝贝服装行反映其只从事线上销售行为,没有实体店铺,因生意不好,1688平台网店已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裁决。
宏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500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已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义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笑龙贝贝服装行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笑龙贝贝服装行对此亦不持异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宏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宏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笑龙贝贝服装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笑龙贝贝服装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由于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笑龙贝贝服装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笑龙贝贝服装行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虽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及办理了公证取证,以及原告批量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情况,酌定笑龙贝贝服装行应向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笑龙贝贝服装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笑龙贝贝服装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西区笑龙贝贝服装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