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华飞,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文松,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2007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龙礼莲,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仲举,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晓凤,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照珍,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20]Z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华飞及其辩护人卢锡波,被告人冯文松及其辩护人龙礼莲,被告人陈仲举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晓凤,被告人王照珍及其指定辩护人田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章华飞与一哈尔滨女子(身份不详)商议,以850元/件的价格向其销售29件2009年份的贵州茅台酒,以800元/件的价格向其销售50件2012年份的贵州茅台酒。
章华飞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文松,要求冯文松为其制作生产日期为2009年的贵州茅台酒29件(新飞天带杯、53vol、50ml、6瓶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的贵州茅台酒50件(新飞天带杯、53vol、50ml、6瓶装),二人约定由章华飞提供包装所用的白酒,由冯文松提供包装材料并进行包装,事后由章华飞向冯文松支付报酬。
2019年11月22日,在仁怀市罗聘乔饭对面的马路边,章华飞将包装假茅台酒所用的白酒交给冯文松。
2019年11月23日,冯文松伙同被告人陈仲举、王照珍在仁怀市王照群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时被抓获,现场查获已包装好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的贵州茅台酒29件(每件6瓶,共计174瓶)、生产日期为2012年贵州茅台酒50件(每件6瓶,共计300瓶)章华飞于2019年12月3日在其位于仁怀市的租住房内被抓获。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474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均非其公司生产。
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章华飞的辩护人卢锡波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家庭困难、特殊,需要照顾老人及劳动力;
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文松的辩护人龙礼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冯文松具有坦白情节,因生活困难而犯错,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仲举的指定辩护人陈晓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仲举具有坦白情节,因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犯错,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照珍的指定辩护人田倩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照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因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章华飞与他人商议,以850元/件的价格向其销售2009年份的贵州茅台酒29件,以800元/件的价格向其销售2012年份的贵州茅台酒50件。
章华飞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文松,要求冯文松为其制作生产日期为2009年的贵州茅台酒29件(新飞天带杯、53vol、50ml、6瓶装),生产日期为2012年的贵州茅台酒50件(新飞天带杯、53vol、50ml、6瓶装),二人约定由章华飞提供包装所用的白酒,由冯文松提供包装材料并进行包装,事后由章华飞向冯文松支付报酬。
2019年11月22日,在仁怀市罗聘乔饭对面的马路边,章华飞将包装假茅台酒所用的白酒交给冯文松。
2019年11月23日,冯文松伙同被告人陈仲举、王照珍在仁怀市王照群家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时被抓获,现场查获已包装好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的贵州茅台酒29件(每件6瓶,共计174瓶)、生产日期为2012年贵州茅台酒50件(每件6瓶,共计300瓶)章华飞于2019年12月3日在其位于仁怀市的租住房内被抓获。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474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均非其公司生产。
涉案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酒细节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3.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徐某、王某、谭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查、现场平面及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6.电子数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章华飞及其辩护人卢锡波,被告人冯文松及其辩护人龙礼莲,被告人陈仲举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晓凤,被告人王照珍及其指定辩护人田倩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照珍的辩护人提交一份王照珍本人签名的认罪认罚书,证明被告人王照珍认罪认罚。
公诉人认为,结合王照珍当庭认罪态度,对证据不持异议,对其认罪情节可做量刑考虑。
本院认为,关于非法经营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查获的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1.2009年份的29件,按850元/件销售,2.2012年份的50件,按800元/件销售;
以上均为53vol、500ml、6瓶装。
因此,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应认定为64650元〔(850元×29件)+(800元×50件)〕,即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4650元。
关于犯罪构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被告人章华飞假冒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假冒贵州茅台酒,四被告人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4650元,已超过犯罪构成标准5万元。
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章华飞提供基酒并指使冯文松假冒贵州茅台酒,冯文松提供包材并指使陈仲举、王照珍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章华飞是犯意的发起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参与的程度也不及章华飞,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量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应判处被告人章华飞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章华飞、冯文松、陈仲举、王照珍并处罚金,被告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64650元,结合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情节以及主从犯区别,应并处章华飞罚金40000元,并处冯文松罚金35000元,分别并处陈仲举、王照珍罚金3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华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文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仲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照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