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8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举,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珍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廉文娟,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举、廉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举及其辩护人刘珍珍,被告人廉文娟及其辩护人潘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人张举、廉文娟在张举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约15号四楼4F006室仓库,销售假冒三星、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
其中,被告人张举负责仓库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廉文娟负责记账、管账等工作。
经统计,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举、廉文娟已销售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共计人民币6703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举、廉文娟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显示屏一批(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62600元)及销售单据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举、廉文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举、廉文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举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廉文娟有期徒刑六个月。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举、廉文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举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张举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张举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张举非法获利金额较小,愿意缴纳罚金。
故请求对被告人张举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被告人廉文娟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廉文娟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廉文娟家庭困难,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有老人需要赡养。
故请求对被告人廉文娟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举、廉文娟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仓库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的照片、银行卡及转账记录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银行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出库单据、租赁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品样品照片、承诺书、举报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销售价格证明、投诉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证明等书证,证人房某、马某1、周某1、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20]37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标的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张举、廉文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举、廉文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举、廉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举、廉文娟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举、廉文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廉文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廉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