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7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游,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2************1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部县*********,202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梅丽,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文杰,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禅城区南庄镇紫洞灶沙村下步头大街下西4巷3号,202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平,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二部刑诉[2020]Z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胡文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周游、胡文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17日,尹海军向被告人周游求购医用口罩,周游随后向杨杰辉(已被起诉)询问是否有口罩出售,杨杰辉以3.4元/个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文杰求购口罩。
胡文杰在明知所售卖的口罩来源有异、特征与上家描述不符、质量存疑的情况下,仍向杨杰辉转售口罩28540个,总价为87856元。
次日,被告人周游明知杨杰辉准备出售的口罩是假冒的“飘安”口罩且无合格证书,仍向尹海军销售,收取定金5000元。
后与杨杰辉约定由杨杰辉向尹海军交付口罩2.5万个,按单价4元/个收取销售口罩余款9.5万元。
尹海军将所购口罩寄送至湖南政府后发现是假冒飘安口罩,遂至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文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游在广州市番禺区******国道大石段492号广州港汇酒店902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检验,涉案口罩系假冒飘安公司注册商标且属不合格产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尹海军、杨杰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定性意见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回单,快递物流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游、胡文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周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胡文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胡文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胡文杰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建议判处胡文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文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游的辩护人以周游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小等为由,请求对周游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文杰的辩护人以胡文杰是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对胡文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胡文杰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31735号的“飘安”商标的所有人是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0类的口罩等,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本案扣押的口罩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游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胡文杰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
胡文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周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胡文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文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泽枫人民陪审员 陈 夏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