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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吕学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9282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吕学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吕学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9282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学兴,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吕学兴、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吕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学兴: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81104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81104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经营的“聚点文具厂”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铅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公司商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学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第一铅笔提交的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763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9710号“/”商标(以下简称华表图案)、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速写铅笔”等,上述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许可人)与第一铅笔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许可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两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

经营方式为生产、销售,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铅芯等;

第一铅笔公司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有权对假冒货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8月13日,第一铅笔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后,在“聚点文具厂”购买了名称为“中华铅笔2B绘图美术素描六角原木杆铅笔初学者安全考试散装铅笔”的商品。

通过“拼单”,实付11.38元购买了商品款式为“2B,10支”的铅笔(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8月15日,公证员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拆封,并将其中的十支铅笔进行封存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7637号公证书并开具2,000元发票一张。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经产品外观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及华表图形印刷模糊、粗糙,笔身漆光暗淡,均与正品不符。

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货。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公证购买实物。

内装有铅笔十支。

笔身印有“中华”及华表图案,该标识与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涉案两商标相同。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速写铅笔”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吕学兴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聚点文具厂”的店铺。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9月30日从平台下架,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574件,销售金额6,337.42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第一铅笔公司经受让获得涉案两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

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非正品。

吕学兴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第一铅笔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吕学兴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吕学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其虽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诉讼代理协议,考虑到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及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5,9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吕学兴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恒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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