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213民初931号原某: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HJF1R。
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张莲芳小吃店。
住所地:浙江。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代码92330226MA2GU5WL8B。
经营者:张莲芳,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某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利得利)与被告宁海县张莲芳小吃店(以下简称张莲芳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某上海利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芳小吃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上海利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爱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店招牌和美团APP、大众点评APP等网络平台和宣传物料上使用与爱尚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某撤回了诉讼请求1。
被告张莲芳小吃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原某主张的商标权属及原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了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某上海利得利使用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
双方又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原某上海利得利)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以前侵害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某上海利得利主张被告张莲芳小吃店的侵权行为:2020年6月21日,原某上海利得利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用恢复过出厂设置的平板电脑打开大众点评APP,在宁波地区的“美食”板块输入“爱尚”进行搜索,在商家列表中选择“宁海”地区,选择“爱尚韩式炸鸡”,进入店铺后进行截屏,点击该店铺下的“外卖“,并进行截屏,该页面的背景图片中显示有红色字体的“爱尚炸鸡”字样。
点击“商家”,并进行截屏,该页面显示商家地址为“跃龙街道银河路266号”,联系电话为183××******。
在该平台的“食品安全档案”中,备案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宁海县张莲芳小吃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莲芳,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9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上的信息除经营项目标注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西式餐|湿式点心|干式点心),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及自制生鲜乳饮品)之外,其他信息与营业执照相一致。
原某上海利得利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将上述取证过程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固化,经即时认证,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时间戳、权利卫士图片及取证录像予以证明。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某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被告张莲芳小吃店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等网络平台中以“爱尚韩式炸鸡”作为店铺名称,并在网页多处使用的“爱尚”字样与原某的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文字相同,并且使用的服务范围与第8677265号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同。
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无。
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
原某维权的合理开支:无法确定。
八、其他:原某授权部分广州地区小吃店铺使用第8677265号商标的使用费用为20000元一年。
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时间戳证明、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原某上海利得利是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某的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经营的炸鸡店使用“爱尚韩式炸鸡”字样,同时在网页多处单独出现“爱尚”字样,其中“爱尚”二字与原某的第8677265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在字体上有所差异,且被告使用范围与原某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某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未经原某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某享有的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涉案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授权的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张莲芳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某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某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某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负担25元,由被告宁海县张莲芳小吃店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超文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洪依然书 记 员 宋佩尔?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