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夜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园夏村园夏牌坊大街55号西201。
法定代表人:王银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洲,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夜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洲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夜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宝洲的诉讼请求,判令徐宝洲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徐宝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夜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徐宝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夜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宝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夜明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宝洲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夜明星公司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夜明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灯(X3-H4双灯);
专利号:ZL20163060××××.3;
专利权人:徐宝洲;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19年11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徐宝洲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夜明星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徐宝洲指控夜明星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徐宝洲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夜明星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夜明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夜明星公司虽提交了与案外人“欧普陈生”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付款记录等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核对,徐宝洲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欧普陈生”的真实姓名、身份信息等均无证据证实;
销售单上既无销售方的名称,也无相应的公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又系既无生产厂商、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的“三无产品”。
综上,应认定夜明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夜明星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徐宝洲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夜明星公司赔偿徐宝洲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夜明星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宝洲ZL20163060××××.3“汽车灯(X3-H4双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夜明星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徐宝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夜明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夜明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939447S的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642519S的专利,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3,(2020)粤广南方第0166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夜明星公司人员吕祥梅与“欧普陈生”交易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4,(2020)粤广南方第0165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夜明星公司人员吕祥梅手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徐宝洲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
认为证据3、4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另查明,经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州夜明星汽配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夜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夜明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夜明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夜明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夜明星公司在二审提交的CN303642519S号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1月23日,其提交的CN303939447S号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3日,前述专利的申请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9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经比对,CN303642519S号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存在以下相同点:均由顶部圆柱体帽子盖子、中部圆柱体灯杆、具有三个突出的圆形卡盘以及下部类似圆台体的散热器组成。
二者主要区别点为:1.各部分的比例有所不同;
2.后者的散热器与灯杆部分连接处有多条凸出的水平条纹状设计,条纹上方有数个镂空圆孔,前者没有前述条纹及圆孔设计;
3.前者的散热器主要呈三层花瓣状镂空散热片,每层有八片相同形状及大小相同的散热片,每片散热片的整体形状为类扁平长方形,每片散热片中平行分布有两个竖长的长方形镂空;
后者的散热器主要呈两层花瓣状镂空散热片,每层有六片相同形状及大小相同的散热片,每片散热片的整体形状为类等腰三角形,每片散热片的镂空设计为类似有7个齿的梳子。
前述第1个区别点为细微差别,2个区别点位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第3个区别点部分占产品体积的比例较大,第2、3个区别点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前述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
至于CN303939447S号专利,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存在以下相同点:均由顶部圆柱体帽子盖子、中部圆柱体灯杆、具有三个突出的圆形卡盘以及类似圆台体的散热器组成,散热器均由两层散热片组成。
二者主要区别点为:1.各部分的比例有所不同;
2.后者的散热器与灯杆部分连接处有多条凸出的水平条纹状设计,条纹上方有数个镂空圆孔,前者没有前述条纹及圆孔设计;
3.前者的两层散热片外径长度相等,每层有八片相同形状及大小相同的散热片,每片散热片的整体形状为类等腰梯形,每片散热片的镂空设计为类似有5个齿的梳子;
后者的散热部分上、中、下三个圆形截面的半径长度依次为短、长、短,每层有六片相同形状及大小相同的散热片,每片散热片的整体形状为类等腰三角形,每片散热片的镂空设计为类似有7个齿的梳子。
前述第1个区别点为细微差别,第2个区别点位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第3个区别点部分占产品体积的比例较大,第2、3个区别点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前述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
综上,夜明星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夜明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夜明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买自案外人“欧普”,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付款记录以及相关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欧普”这一主体的真实身份,亦不能证明联系人“欧普陈生”的真实姓名及身份,销售单上无销售方的名称及公章,前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夜明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宝洲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夜明星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徐宝洲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夜明星公司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夜明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夜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交纳),由广州夜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