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初5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果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平果县旧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胡淑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民,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平果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所获得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四)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睡衣,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商品有自己的商标,商品上所印的图案与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主张赔偿1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案涉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拟证明:有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权利委托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案涉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8《(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注册情况,案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证据9《(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博睿公司提供的原件是否为原件,外文书应该通过大使馆书面确认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
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于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为35016Z专柜合作合同原件、证据2大众服饰销售清单。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7、8、9,经审核,证据7、8、9系有公证机构盖章确认的公证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与合同乙方马清元系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系电脑打印的销售清单,无供货人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据客观性。
因此,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注册“大嘴猴”卡通图形商标,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得批准并注册,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独占其享有的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案涉注册商标在许可商标清单之内,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委托原告在我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可将维权代理权转授权给第三方,维权代理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型、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告授权上述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授权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2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广西××市××路地下商业街附近的中兴百货平果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后进入商场,看到商场内有名称为“广西平果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姓名为“胡淑薇”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大嘴猴图案的床单一条、带大嘴猴图案睡衣一套、带大嘴猴图案毛巾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广西平果县中兴恒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刷卡单和购物小票一张,中兴百货商品销售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公证员杨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18号公证书。
杨为杰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90.80元,其中案涉睡衣价格为45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被告是否侵犯案涉商标权利人权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是案涉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依据上述规定,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张洁律师代原告签署诉讼文书并提起诉讼亦已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
本案案涉商品为睡衣,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案涉商品印有大嘴猴卡通图,该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基本一致,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本案案涉商品生产者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实施前述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原告主张被告该销售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案涉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每销售一件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对本案被告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损害其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益的侵害行为,在被告同一经营场所每销售一件商品提起一个案件,因此,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平果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平果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广西平果县中兴恒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