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王牌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和韵路264号附1号2层、附2号3层。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王牌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之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牌之声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牌之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王牌之声公司擅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珠海横琴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仅判决王牌之声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0元,不足以弥补珠海横琴公司的损失,不足以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1.珠海横琴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珠海横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6万元/年。
3.王牌之声公司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
4.王牌之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获利巨大。
5.王牌之声公司侵权时间长。
王牌之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珠海横琴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牌之声公司停止侵犯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王牌之声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能够证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珠海横琴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王牌之声公司经营的KTV业务,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取证地址与王牌之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指向一致,所附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单位为王牌之声公司,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王牌之声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王牌纯K”,包括门头、店招、室内背景墙、名片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在大众点评、美团平台的查询记录可以证实王牌之声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经比对,王牌之声公司在其门头使用的“K”标识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店招、室内背景墙、名片及在大众点评、美团平台使用的“王牌纯K”标识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王牌之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王牌之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牌之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牌之声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一、王牌之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王牌之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公司负担1800元,王牌之声公司负担2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王牌之声公司店招照片、视频光盘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第二组证据为王牌之声公司经营的“王牌纯K”KTV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截图照片、视频光盘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王牌之声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违法获利巨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王牌之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横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牌之声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珠海横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牌之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牌之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