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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庆明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470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庆明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庆明山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470号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巷XX号XX号。

经营者:徐庆明,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迈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该公司研发了涉案“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并注册了“DEPURDENT”商标。

2014年4月8日,瑞士怀尔德公司通过领土延伸将其“DEPURDENT”商标在中国成功获注(第G1080021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XX店在1688平台开设的名为 “森田化妆品直销” 的店铺上销售“现货瑞士Dr.wild怀尔德美白牙膏去渍抛光亮白去黄去渍去烟渍去”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及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XX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已对原告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此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店未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辩称,其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内的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嫌侵权网页内容编辑者,也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因此,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在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后,其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已删除,链接已断开,涉案店铺已不存在侵权商品链接,其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即使本案被告XX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亦未在知情的状况下为XX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DR.WILD&CO.AG (瑞士怀尔德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在第3类商品:牙膏、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2019年7月15日,原告从瑞士怀尔德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授权,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同时,瑞士怀尔德公司还指定原告为其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产品。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将电脑链接互联网,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首页、登录 “楚三2004”账号、搜索“西安市新城区XX店”,购买“现货瑞士Dr.wild怀尔德美白牙膏去渍抛光亮白去黄去渍去烟渍去”(单价52元)的相关操作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上述购买过程中浏览的页面录像截屏。

同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指定收货地点收取快递一件。

将该快递当场拆开验货,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

验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内密封。

上述验货过程及密封过程公证人员均拍照留存。

同年9月9日,公证员将电脑链接互联网,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首页、登录 “楚三2004”账号、查看“我的订单”中上述产品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的相关浏览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浏览的页面录像截屏。

公证人员将上述生成的屏幕录像内容、截屏文件刻录成光盘并进行密封。

2019年9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90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800元,知识产权调查费3000元。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的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8月30日删除。

并于2020年6月28日向XX店发送站内信息,称已接到法院通知,要求XX店自行删除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ID600401481183)的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

2020年7月7日,应原告申请,本院按照阿里巴巴公司协查中心公布的协查手续要求,向其邮寄了协查材料,要求其协助提供被告所经营“森田化妆品直销”店铺近3年的销售记录。

2020年8月23日,本院收到阿里巴巴公司协查中心22日向本院邮寄协查数据。

根据销售数据查明:被告XX店共销售涉案牙膏产品一次,共计3件,销售总额162元,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所实施公证购买。

另查明,被告XX店于2019年8月5日在1688网站注册了涉案店铺,会员ID为森田化妆品直销,认证经营者为西安市新城区XX店。

原告在天猫网所运营“怀尔德旗舰店”2019年6月销售额为822162.3元;

8月销售额为283260.6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当庭登录网站浏览涉案商品页面,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牙膏软管外观上,均显著标有“DEPURDENT”商标标识,该商标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及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DEPURDENT”相同。

本院认为,瑞士怀尔德公司系“DEPURDEN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人,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被告XX店、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XX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DEPURDENT”相同的标识,且都在同一种商品牙膏上使用,故该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XX店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要求及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有关人身安全、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负有审查义务,而对平台内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在原告发现被告XX店所实施侵权行为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履行其全部应尽法定义务,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继续发生,并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程序提供了相关销售数据。

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知或应知被告XX店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并不构成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若无其他证据材料,其所经营天猫旗舰店销量下降可归于多种因素,不可全部归因于被告XX店的侵权行为。

根据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所提供的销售数据,可以查明被告XX店,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获益162元,在其无法说明其中非获益性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应全部视为侵权行为获益,可作为损害赔偿金数额予以判赔。

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在计入原告公证费1800元,知识产权调查费3000元,并综合考虑全案合理维权支出的情况下,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金162元;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被告XX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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