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85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敏,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系梁敏丈夫),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梁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梁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敏停止对原告英雄公司第248272号、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网络店铺宣传中使用“英雄”商标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梁敏赔偿原告英雄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英雄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是国内知名的生产经营文化办公用品的企业集团。
1983年3月1日,第100225号商标获准注册;1986年4月15日,第248272号商标获准注册。
1995年,英雄公司(原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商标既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英雄公司。
前述商标经过英雄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公众心目中有很大的知名度,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已是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被告梁敏未经英雄公司授权许可,在明知“英雄”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辉映文具”的产品链接名称中使用“英雄”标识并销售所谓的“英雄钢笔”。
原告认为,被告梁敏销售的“英雄钢笔”系假冒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其销售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梁敏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的经营者,应当尽到防范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梁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敏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将侵权商品下架停售了,没有继续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梁敏的销售额总共才61,129.56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梁敏可以赔偿原告20,000元。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3月1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02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0225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482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48272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英雄公司“英雄牌”自来水笔为上海名牌。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第100225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3日,原告英雄公司的代理人罗某某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罗某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已完成清洁的手机下载“拼多多”、“微信”手机客户端软件,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账号“天生骄傲”,随后在“拼多多”页面中的“个人中心”“我的订单”中的“待收货”进入第一条“辉映文具”下的“查看物流”链接查看,后点击进入“待收货”中的第一条“辉映文具”下的“英雄钢笔免费刻字送礼男女生成人书法美工笔商务定制办公礼盒套装¥52”链接,查看订单详情。
在上述界面点击进入“英雄钢笔免费刻字送礼男女生成人书法美工商务定制办公礼盒套装¥52”商品链接查看。
对上述界面内容截屏并保存,此次保全共取得手机截屏图片18张,最后导出手机图片并打印。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3222号公证书。
同日,罗某某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南汇锦园X幢中通速递店铺,向快递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一件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的物流点和取得包裹进行拍照,领取快递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拆装,经清点包裹内钢笔一支、墨水一瓶、笔尖若干、印有“英雄HERO”字样的袋子一支,罗某某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包装、贴封后经公证人员贴封签字后交由罗某某自行保管。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3205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正品之间存在多处显著差异特征。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梁敏对原告英雄公司第248272号、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包括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以及在销售界面的宣传说明中使用原告的涉讼商标。
同时,原告表示其起诉后,被告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删除了相关链接,但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要求经济赔偿的前提是确认侵权,因此坚持要求被告梁敏停止实施上述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撤回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明确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为此出示一张金额为246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确认该发票金额是包括本案在内的几个案件的公证费的总和,没有单独开具发票。
律师费20,000元,没有发票。
审理中,被告寻梦公司确认店铺名为“辉映文具”的拼多多店铺由被告梁敏注册经营。
2020年3月2日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公证购买的“英雄钢笔免费刻字送礼男女生成人书法美工笔商务定制办公礼盒套装”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3920件,销售金额61,129.56元。
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期证明、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商标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英雄公司对第100225号、第248272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钢笔与第100225号、第248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实物上使用的“英雄”文字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0225号、第248272号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该商品属于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梁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但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现已终止,故原告继续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英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梁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销售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被告梁敏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嶔操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