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7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投资人:胡伟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诗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格罗斯特郡GL519NW切尔腾纳姆,鲁宁60单元(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职务法律总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拔庆,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胡伟强因与被上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拔庆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俞诗瑶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胡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被判赔的总金额显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2019)粤0105民初1649、1650、1651、1652、1653号案系因同一次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诉讼,侵权店铺同一、取证行为同一、支出费用同一。
其中1650号案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其余4案各为30000元,即两上诉人因同一次的侵权行为合计被判赔偿被上诉人17万元,判决赔偿的金额显著过高,超过应有限度。
该5案应合并审理,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总体衡平赔偿金额。
(二)被上诉人将同一侵权行为拆分成数案进行起诉已超过了正常维权尺度,其目标不在于维护品牌形象、保持品牌的市场地位和品牌价值,而在于牟利,对此应当予以限制。
被上诉人是一次性购入4件衣物,在该4件衣物上共涉及5个相互类似的注册商标,如“Superdry”、“SUPERDRY”、“極度幹燥”、“极度干燥(花体)”、“极度干燥(日文)”。
由于承载商标的商品载体是同一的,本应该一个案件中处理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却按商标数量拆分成5个案件进行起诉,其行为目的系为了重复索赔,干扰法官正常判断,提高赔偿额度,旨在牟利,并非正常品牌的维权行为,应当予以限制。
一审判决时未遵循总额衡平的原则,二审应予纠正。
(三)本案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已及时停止侵权,积极应诉,提高解决效率。
上诉人大汇仓设计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小微企业,店铺面积仅为100平方米左右,其本质就是一家卖衣服的小店。
在网络销售火热、实体销售困难的大环境下,店铺经营已经比较困难,其销售模式为少批量购入货物后进行零售,涉及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较少。
由于进货时疏忽,在上架销售时未严加甄别,销售了少量的涉及“极度干燥”品牌的衣物。
在被上诉人告知两上诉人存在侵权后,店铺已经及时停止销售,并将相关商品下架。
且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两上诉人积极应诉,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争取妥善解决纷争,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
此外,被上诉人以公众号文章证明两上诉人销售量和影响力。
上诉人大汇仓设计室的公众号关注人数较少,文章阅读数为400-500,多为自己召集亲友点击,基本无客户关注该公众号及阅读文章。
而且,公众号的内容大部分属于对商标的正面描述,调查相关公众的喜好,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附件图片打印第22页。
该公众号并未贬损被上诉人的品牌价值,并未割裂商标与被上诉人商品的对应性,也未以公众号销售侵权商品。
(四)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不高。
被上诉人于2016年才在中国有了第一家实体店、2017年才有了天猫旗舰店,其进入中国市场仅3年,消费者对该品牌认知度不高,这也导致了两上诉人未及时认识到自己销售了侵权商品。
经查询,被上诉人的天猫旗舰店的T恤、沙滩裤售价在200-300元左右,其商品并非奢侈品,商标商业价值较低。
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2017)粤广广州第190099号《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的广告投入是对“Superdry”整体品牌的宣传,并非对单个商标的投入,故法院判赔时不应当将整体品牌投入割裂至单个商标,对单个商标价值进行评价。
应综合以侵权主体为单位,考虑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整体酌定店铺应当对被上诉人持有数个商标的总赔偿金额。
(五)(2019)粤0105民初1649、1650、1651、1652、1653号《民事判决书》合计总判赔侵害5个商标的赔偿金额高达17万元,与其他同类项案件判赔金额相差过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判决公信力的质疑,应当予以纠正。
“极度干燥”、“Superdry”的知名度低于“李维斯”、“Levi’s”,参照(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张帮洁通过淘宝网网店在线销售侵犯利惠公司4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法院判赔金额折算至单个商标,单个商标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左右,但是本案单个商标的判赔金额为30000元。
对比上述判决中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范围等因素,本案侵权情节相对较低。
虽然被上诉人按标拆案起诉,但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不会因案件数量的增加而有所改变。
同类案件判赔金额相差过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判决公信力的质疑。
(六)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案判赔金额已超过必要限度。
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填平原则,即赔偿范围应与损害后果相适应。
现被上诉人仅证明其5个案件的合理费用开支为14582元,无其他证据证明除合理费用外,上诉人还有高达15万元的利润或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15万元的损失。
考虑到上诉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不严重。
上诉人积极应诉对查明事实、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现恳求法院在参考同类判决的基础上,以店铺为单位综合考虑赔偿金额,依法改判。
DKH零售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一、分案起诉具有合理性。
答辩人分案起诉是因为在不同法院起诉时,会要求分案处理,二、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
1.被答辩人开设实体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答辩人开设外贸潮服大汇仓微信公众号,吸引消费者到大汇仓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
3.被答辩人的经营方式属于加盟连锁。
4.被答辩人在微信公众号中大规模发布各种招商路演。
三、被答辩人存在多次商标侵权行为,其对商标的审核义务应当高于一般人。
四、被答辩人所列举的裁判文书中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耿宝服装店的经营者胡惠超,同样存在多次商标侵权行为。
五、答辩人起诉了被答辩人关联的另外两家连锁店铺,一审判决已经做出。
六、本系列案裁判标准及尺度统一,裁判金额已经考虑了衡平原则。
第二、上诉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第11491427号“”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连帽运动衫;
印花T恤;
球衣;
短袖和长袖衬衫;
短裤;
宽松款短裤;
长袖T恤;
橄榄球上衣;
印花刺绣运动衫;
开襟羊毛衫;
绒衣;
拉链上衣;
慢跑鞋;
裤子;
牛仔裤;
针织服装;
套头羊毛衫;
连衣裙;
裙子;
上衣;
有衬和无衬茄克;
外套;
防风茄克;
风雨衣;
皮革茄克;
茄克;
军用茄克;
雨衣;
背心;
狩猎茄克;
亚麻茄克;
防风暴茄克;
部队用茄克;
短茄克;
紧腿裤(裤子);
短袜;
围巾;
手套;
游泳衣;
内衣;
女用背心;
乳罩;
紧身内裤;
拳击手短裤;
内裤;
带肩带的女士长内衣(内衣);
睡衣;
睡衣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凉鞋;
海滨浴场用鞋;
帆布鞋;
靴;
鞋;
皮鞋;
帽子;
帽;
帽子(头戴);
休闲装;
上蜡的茄克;
(已删商品)服装带(衣服)(截止)。
2018年8月8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曾毅和公证员助理张玉芳及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来到广州市海珠区,进入标有“江燕路184”字样门牌及标有“大汇仓”字样招牌的店铺。
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自称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四件,使用刷卡支付方式支付376元货款,并当场取得单据:ZGZD051P1808080001《大汇仓》单据及《随行付》刷卡票据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5046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
此外,上述所购商品当场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经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封存后,留存于庞文清处。
同时(2018)粤广南方第050461号《公证书》还证明了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82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物进行开拆,其内装有女短圆领混色T恤一件、男短圆领混色T恤一件、黑色沙滩裤一件、混色女拖鞋一双。
上述物品均附有纸质吊牌,吊牌上注明有“大汇仓www.dhcfs.com”。
上述物品外观与公证书附件中拍摄的照片一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1、,其上的被控侵权图案为、;
2、,其上的被控侵权图案为;
3、,其上的被控侵权图案为。
庭审中,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原审被告胡伟强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所销售。
另,2018年8月1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曾毅和公证员助理李奇龙的现场监督下,庞文清操作手机及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
主要内容为在其所使用的手机界面上打开微信进入公众号搜索页面,输入“外贸潮服大汇仓”并进入该公众号页面主体查看。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9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829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
原审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审被告的侵权规模,还提交了(2017)粤广广州第190099号《公证书》、大汇仓作为关键字在启信宝网站上检索带有大汇仓字样的企业名称统计表以及关于大汇仓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针对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系列案诉讼,案件合共5宗【案号分别为(2019)粤0105民初1649-1653号】。
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应连带赔偿的合理开支为10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公证费等发票。
原审原告同时称购买四件侵权产品费用376元、律师费10000元。
调查取证费4206元为上述5宗案件共计支出。
余下的差旅费、原审原告经济损失等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
另查,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成立于2013年4月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为原审被告胡伟强。
经营范围为时装设计服务;
服装零售。
“大汇仓”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56153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申请人为原审被告胡拔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媒体报道、发票、商事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是第1149142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1491427号商标相比对,文字内容、读音、含义均一致,虽然有繁简体不同,但在隔离的状态下,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施以一般注意力而言以相关公众的诵读、识别和记忆习惯,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审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点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14914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审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应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另,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审被告胡伟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审被告胡伟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由于原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胡拔庆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授权生产者、销售者,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胡拔庆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合理开支部分,原审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等予以证实,由于律师费发票、公证取证费及购物票据是对本次诉讼的5宗案件(含本案)的共计支出,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分摊并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或两原审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审原告第11491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如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胡伟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05元,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胡伟强共同负担14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应一并审理,综合考虑赔偿金额。
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69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应一并审理,综合考虑赔偿金额。
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2806-281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应一并审理,综合考虑赔偿金额,“李维斯”商标知名度高于案涉商标,以(2019)粤07民终2806-2813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邝剑萍侵犯利惠公司四个著作商标专用权,法院判赔合计19000元。
被上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014年的民事判决书距现在时间久远,不具有参考价值。
我国并非直接的判例法国家,因此,该份不同品牌不同原告的商标侵权判决对本案没有任何的指导意义价值。
对于证据2的(2018)粤0106民初1695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涉案的品牌不同,知名度不同,侵权行为情节不同,且裁判金额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判赔金额存在差异是属于合理合法的,对于本案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
对于证据3的(2019)粤07民终2806-281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案品牌为“李维斯”,涉案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在江门市,其侵权行为完全不能与本案在其个人实体店内销售侵权产品外加在微信公众号大量推广引流客户到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更加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其注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就曾经多次被多个品牌提出商标侵权诉讼,其为海珠法院的常客,因此在此基础上,一审海珠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更加全面地考虑了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江门的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同样没有参考意义。
被上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粤0105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书。
2.(2019)粤0105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书。
3.(2019)粤0105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书。
4.(2019)粤0105民初10403号民事判决书。
5.(2019)粤0105民初1040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拟共同证明以下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上均附有纸质吊牌,吊牌上注明有“大汇仓www.dhcfs.com”及微信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进入的是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在该微信公众号上推送原审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品牌的商品,请消费者到其实体店了解产品优惠信息,又提供“大汇仓”吊牌给广州市荔湾区大汇仓服装店在实体店销售使用,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6.(2019)粤0105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以下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上均附有纸质吊牌,吊牌上注明有“大汇仓www.dhcfs.com”及微信二维码;
扫描该二维码,进入的是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的微信公众号,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在该微信公众号上推送原审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品牌的商品,请消费者到其实体店了解产品优惠信息,又提供“大汇仓”吊牌给广州市海珠区一定服饰店在实体店销售使用,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五份判决书不具备参考意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已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提供侵权衣物在其他实体店销售,该五案已依法提出上诉,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具备任何的参考价值。
对于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案上诉人已依法提出上诉,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不具备参考意义,且该案被告海珠区一定服饰店因同一侵权行为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判赔金额为10万元,可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纠纷是可以一并处理的,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必须分案处理的情况,被上诉人人为拆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粤0105民初1649、1650、1651、1652、1653号共五个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同一侵权行为分成数案进行起诉已超过正常维权尺度,对此应当予以限制,但是,(2019)粤0105民初1649、1650、1651、1652、1653号共五个案均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已经考虑到其他四件案的实际情况,法律没有对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起诉资格作出限制,原审原告依不同的注册商标分别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综合考虑五案的情况,分别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上诉人称(2019)粤0105民初1649、1650、1651、1652、1653号案系因同一次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诉讼,侵权店铺同一、取证行为同一、支出费用同一。
其中1650号案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其余4案各为30000元,即两上诉人因同一次的侵权行为合计被判赔偿被上诉人17万元,判决赔偿的金额显著过高,超过应有限度,与其他同类项案件判赔金额相差过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判决公信力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侵权地点,不同注册商标,不同侵权情节,判决侵权者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只要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应当得到遵守。
本案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者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万元。
五个系列案合计判赔17万元。
原审法院酌定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胡伟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胡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