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3398号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驿祥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59号1幢1层。
经营者:吴利于。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羊区驿祥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青羊区驿祥食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青羊区驿祥食品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