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初48号 原告:广东华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二期)虹岭四路3号广东华昌科技有限公司车间4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结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工业园洪冠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方列元。
原告广东华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洋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华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变更为“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并于202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华昌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6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东华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颜映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赛 书 记 员 颜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