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3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89号中博家具市场家电三期B182号。
法定代表人:邹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邹林,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邹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邹林(又系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8年,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中,TCL集团公司排名第56位。
该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专业定制礼品三期182号”店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邹林作为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与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邹林共同答辩称,没有出售过涉案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及其他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周皓到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6时58分,该处公证员秦某、工作人员李子泉随同周皓来到位于郑州市未来路和青年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家电市场标识有“专业定制礼品三期182号电话:135××××5221”字样的商店,周皓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500元(通过对支付凭证截屏取得图片一张,显示收款人为“厦新液晶礼品机工程机135××××5221”)购买电视机一台(机身标有“王牌”、“LED高清液晶电视”及“型号:32APX06W-LED”字样),现场取得1张《销货清单》单据(编号:8825296。
并有135××××5221等字样,该商店销售人员在单据上书写的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周皓对现场及上述单据进行了拍照。
17时12分,上述人员离开,并将上述单据及商品带至公证处2108室,在2108室,周皓对上述电视机及外包装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秦某及工作人员李子泉将上述电视机及外包装一起进行了密封。
密封后,周皓再次拍照,上述单据及密封后的电视机交由周皓保管。
以上有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484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现场拆封,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及说明书一份。
产品外包装盒两侧标签及电视机背部标签、电视机屏幕下方均有经过艺术化变形处理的“HD王牌”字样,其中“HD”两字为连体,两字母共用“I”,“王”字经过变形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出去,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牌”字笔画亦经过艺术化处理。
标签上标注生产商为“广州青苹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邹林(又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89号中博家具市场家电三期B182号,经营范围为批零: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品。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HD王牌”标识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邹林系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了(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4849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店铺内购买并详细描述了购买的过程,此外,该公证书附有多张照片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及标签,与当庭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照片显示的店铺门头地址与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被告邹林亦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付款凭证上显示的500元由其收取。
故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被告邹林对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郑州万略商贸有限公司、邹林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