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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与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8知民初21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与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知民初21号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丹桂南路2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50104328M。

法定代表人:陈春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县永阳镇下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1MA35WF6P55。

经营者:游亚军。

被告:游亚军,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被告游亚军、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61667号“YUSE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及商标被许可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

三、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761667号“YUSEN”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与商标注册证书一致,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权利稳定。

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会员,浙江省小型通用汽油机协会理事单位,也是中国林业及园林机械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

同时,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也是第6761667号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于2016年12月27日转让给原告,并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经营的“YUSEN”牌汽油链锯系列产品已有十余年,其生产销售的包括汽油链锯及链锯导板等链锯配件在内的“YUSEN”牌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年销售额可达7000多万元。

原告发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永阳镇上沿河路4号一家标有“万登五金机电连锁”商铺在销售标记“YUSEN”商标的链锯导板,该导板是链锯的必备零件,该地址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经营者为游亚军。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前述产品,经原告及商标被许可人鉴定,该商品并非由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链锯的必备零件,与原告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核定商品为类似商品,且使用的商标标识“YUSEN”与原告“YUSEN”商标文字相同,属于高度近似商标,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记“YUSEN”商标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另外,涉案侵权产品的板身形状、装潢装饰以及外包装的装潢装饰与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甚至在外包装上使用了“浙江宇森百联工具限公司ZhengjiangYusenBrillianttoolsCO.,LTD”、“浙江宇森百联”等文字。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及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产生特定关联,造成混淆或误认。

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答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案涉商品确属被告工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被告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在进货时被告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因进货方便,才从该供货商处进货,商品单价也与原告代理商的单价相近,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与动机。

二、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2019年11月底首次购入案涉商品后不久,发现外包装与原告代理商的不完全一致,被告便向原告代理商问询公司有无生产案涉商品,为什么与之前的包装有些不一样,并将案涉商品外包装拍照发给原告代理商,因代理商未予明确回复,被告在2020年3月又补了一次货,两次进货共计665元。

此后果再未进此类商品,故被告已经在被告起诉前说已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15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被告一共进了30片导板,每片约23-27元,同类型导板售价是30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270元左右,但是原告诉称损失近15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且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也即涉案商品的供货商承担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6761667号“YUSEN”商标注册证书、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商标许可使用声明书。

证明:1、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有效、权利稳定;

2、原告将第6761667号商标授权许可给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3、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可将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对第6761667号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作为本案商标的使用证据。

第二组证据:(1)、“YUSEN”牌链锯导板产品实物照片;

(2)、“YUSEN”牌链锯使用说明书;

(3)、“YUSEN”品牌系列产品售后服务手册;

(4)、2015-2019年“YUSEN”、“宇森”系列品牌销售代理合同;

(5)、“YUSEN”“宇森”系列汽油链锯在淘宝网、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的销售界面。

证明:1、链锯导板是链锯(汽油链锯等)的重要组成部分,导板与链锯系类似商品;

2、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公司将“YUSEN”商标使用在链锯导板等商品上,方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且浙江宇森公司已使用“YUSEN”商标多年,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宇森”商标与“YUSEN”商标是关联商标,一并使用于每一款“宇森YUSEN”品牌系列的链锯产品上;

4、商标被许可人经营“宇森YUSEN”品牌多年,该品牌产品销售业绩良好,销售范围广,销售网络覆盖浙江、山东、云南、湖北、安徽、广东等全国多个省市,同时,在知名电商平台淘宝网、京东商城等也经销网店。

“宇森YUSEN”品牌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1)、(2019)浙台正证字408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2)、原告产品与侵权产品对比分析表;

(3)、公证费发票。

证明:1、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及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2、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涉案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公司的名称、产品包装等,误导消费者,企图使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浙江宇森公司产生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商品项目明细;

(2)、含“导板”或“链锯导板”的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公示页;

(3)、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游亚军聊天记录及被告游亚军提供的销售单。

证明:1、“导板”或“链锯导板”为非规范商品,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罗列的商品项目中,判断是否类似商品应当以相关公众对类似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2、“导板”或“链锯导板”为非规范商品项注册,核定群组为0742群组,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3、证明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

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客户介绍产品,系原告经营需要做出的推广,不能证明该商品有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3、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核对实物)比对的实物真实性无异议;

对公证费有异议,公证费显示是6000元,该费用非合理开支,原告舍近求远,没有向当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费用明显过高。

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为一般公众,对商品无辨识能力,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且被告零售才卖5片,数量极少,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销货单、转账凭证。

证明:被告商品是从市场的供货商李现刚、李现锋处取得,属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

被告两次进货,涉案金额665元。

证据3、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与电话聊天记录。

证明:被告在进货时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查验过,没有登记鼎城园林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开票的主体法律上是不存在。

销售单没有这家公司的签章或者签字,销售单上写的是李现刚,那李现锋是谁,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并不能证明其是正规渠道。

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中未证明该聊天主体是谁,刚才查验的聊天记录,最早是2月26日,之前的所有进货等聊天记录均无法查验。

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销售单没有销售公司的签章或者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聊天记录中的双方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取得第6761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切割机;

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

角向磨光机;

链锯;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电锤;

割草机和收割机;

电锯(机器);

发电机;

电焊枪(机器)”等商品。

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2016年12月27日,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6761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3月1日,原告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与商标注册证书一致,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会员,浙江省小型通用汽油机协会理事单位,也是中国林业及园林机械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

同时,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也是第6761667号商标的原始注册人。

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经营的“YUSEN”牌汽油链锯系列产品已有10余年,该品牌产品年销售额可达7000多万元,销售范围广,销售网络覆盖浙江、山东、云南、湖北、安徽、广东等全国多个省市,同时,在知名电商平台淘宝网、京东商城等也经销网店。

“宇森YUSEN”品牌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西省吉安县,在标有“万登五金机电连锁”商铺,购买了导板、插座等商品,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付货款165元,并取得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408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两被告对原告在其店内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系2014年7月1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游亚军,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共进货两次,两种规格合计30片“”导板并进行销售,之后一直未销售该种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合法取得了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属于相同种类,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在其销售的导板包装盒、导板板身上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的文字为“YUSEN”,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YUSEN”完全相同,两者读音完全相同,字面含义相同;

虽然在表现形式上稍有差异,但并不影响两者构成高度近似的事实,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会员,其经营的“YUSEN”牌汽油链锯系列产品已有10余年,该品牌产品年销售额可达7000多万元,销售范围广,销售网络覆盖浙江、山东、云南、湖北、安徽、广东等全国多个省市,同时,在知名电商平台淘宝网、京东商城等也经销网店。

“宇森YUSEN”品牌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商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纸盒、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的板身形状、装潢装饰以及外包装的装潢装饰与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甚至在外包装上使用了“浙江宇森百联工具限公司ZhengjiangYusenBrillianttoolsCO.,LTD”、“浙江宇森百联”等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及商标被许可人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产生特定关联,造成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合被告作为地处乡镇的零售商,被诉侵权商品的附加值较低,侵权获利有限等情节,并考虑原告的维权方式及适当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被告提出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正规的供货商,但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第67616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鸿达电动工具、游亚军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应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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