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406号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625835。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585776727。
法定代表人:汤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上海点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宇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丙丽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点滴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沩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被告沩宇公司在“阿里巴巴(×××.com)批发网”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3.判令被告沩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沩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同时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学生饮用奶指定企业,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
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取得第95625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豆奶(牛奶替代品);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茶(以奶为主〕;
奶昔;
凝乳;
牛奶;
乳清;
酸奶。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原告在CCTV-6、湖南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黑龙江卫视、广东卫视、山西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4年5月,“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成为2014乒超联赛上海乒乓球倶乐部指定品牌产品。
2014年6月,“味动力”品牌在第二届中国财经峰会暨“光荣与梦想”影响力品牌发布盛典上荣获“2014年最佳品牌形象奖。
2015年,“味动力”新版产品广告在东方卫视深圳卫视、山东卫视等多家卫视陆续推出,并新增了东方卫视“妈妈咪呀”斗王等季播节目的冠名,产品植入央视一套黄金档电视剧《温州两家人》,“味动力”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味动力乳酸菌产品全面升级换代为“味动力双发酵乳酸菌”。
现原告已经在全国布局了8个生产基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并远销北美。
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阿里巴巴(×××.com)批发网上被告沩宇公司经营的“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店铺中购买“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厂家直销儿童牛奶酸奶益生菌饮料批发340m1×12”的“原味”和“草莓味”饮料各3箱。
2019年2月1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运单号码为“×××34”的包裹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公证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指定的部分物品封存。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携带的手机登录被告阿里巴巴APP小程序,进入“我的订单”,查看店铺名为“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的物流信息、订单详情、商品以及店铺相关信息,上述操作过程使用了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
公证处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6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乳酸菌饮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显示了“胃动力”字样。
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该款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沩宇公司。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阿里巴巴(×××.com)批发网的运营商。
另,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15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标示为“莲花超市”字样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店铺购买了“胃动力”一瓶。
随后,将购买的“胃动力”一瓶带至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封贴条。
以上相关的购买行为和证据材料均由公证人员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该款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沩宇公司。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沩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文字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沩宇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能确认被告的产品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存在质的区别,二者的图文外形、文字内容均不同,原告的“味动力”的“味”与被告使用的“胃动力”的“胃”含义存在质的差别;
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对其商标进行宣告,在社会公众中形成深刻印象,被告的产品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
第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产品构成侵权,被告生产的案涉产品数量也是有限的,进入市场的数量更加有限,目前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胃动力产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根据现有的销售情况依法裁判。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答辩称:第一,阿里广告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案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第二,阿里广告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广告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阿里广告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身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956254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名称变更证明、企业工商信息查询、一系列的广告合同、广告视频截图等拟证明原告“味动力”品牌知名度类证据、(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6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大卫视视频光盘、沩宇公司食品许可证查询打印件等,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交的卖家信息打印件、涉诉通知打印件、商品现状截图。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2018年12月3日,更名为原告均瑶公司。
2012年8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均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CCTV-6、湖南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黑龙江卫视、广东卫视、山西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1月15日,均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徐进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标示为“莲花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胃动力”一瓶,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饮料进行拍照并对所购饮料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由徐进带回留存。
2019年2月15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年2月15日,均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杨亮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处,杨亮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运单号码为“×××34”的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亮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随后,杨亮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进入“阿里巴巴”,登陆账号后点击“我的订单”,依次查看订单信息,该页面显示购买商品为“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厂家直销儿童牛奶酸奶益生菌饮料批发340ml×12”,原味、草莓味数量各3箱,商品总额90元,运费15元,店铺优惠0元,应付款105元;
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对(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胃动力乳酸菌饮品一瓶,瓶身正反面中下部均突出标注“胃动力"字样,“胃动力"三字上方标有白色较小字体“宇旺”及胃的卡通形象,下方以更小字体标注“乳酸菌饮品"字样,最下面显示“上海点滴贸易有限公司”,其中“胃动力"三字明显大于上述其他文字及标识。
瓶身侧面的小字显示产地为安徽滁州,委托制造商为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安乐工业集中区,销售热线为0550-7778828。
对(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胃动力乳酸菌饮品一件(共12瓶);
瓶身除最后一行无标注“上海点滴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外,其余与上述(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拆封的公证实物一致,瓶身正反面中下部均突出标注“胃动力"字样,“胃动力"三字上方标有白色较小字体“宇旺”及胃的卡通形象,下方以更小字体标注“乳酸菌饮品"字样,其中“胃动力"三字明显大于上述其他文字及标识。
瓶身侧面的小字显示产地为安徽滁州,制造商为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安乐工业集中区,销售热线为0550-7778828。
另查明,沩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系“www.×××.com”网站上店铺为“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人。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www.×××.com”网站经营者,经当庭核实,阿里广告公司已断开被告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链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沩宇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以奶为主的牛奶饮料,被诉侵权产品为乳酸菌饮品,配料为纯净水、白砂糖、高浓缩乳酸菌发酵饮料原液、奶粉等,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突出使用了“胃动力"标识,“胃动力"三字占据了瓶身醒目位置且字体较大,显著突出于其他标识或图形,其余标识及图形相对较小且位置较偏,该使用方式强化了“胃动力"三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对普通消费者而言首先映入眼帘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仍是“胃动力"三字,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胃动力"三字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注册商标“味动力"三字与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突出使用的“胃动力"标识相比仅有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从呼叫功能上无法进行区分。
从含义上来看,“味动力"三字无固有含义,属臆造词汇,与所注册商品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另外,均瑶公司通过对“味动力"品牌长期的宣传和持续使用,使得该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均瑶公司提供的知名度证据足以说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综上,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仅存一字之差、呼叫完全相同的情况,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胃动力"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误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均瑶公司或其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沩宇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沩宇公司抗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沩宇公司抗辩称原告代理人从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标示为“莲花超市”的店铺内购买的“胃动力”一瓶非其生产。
本院认为,经比对,原告从“莲花超市”购买的“胃动力”乳酸菌饮品,瓶身上标明委托制造商为被告沩宇公司,瓶身上的地址、销售热线、条形码标识与被告沩宇公司在1688网站上出售的“胃动力”乳酸菌饮品均一致。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应被认定为该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在被告沩宇公司未提供有效抗辩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沩宇公司生产。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沩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沩宇公司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沩宇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销售渠道存在线上、线下两种模式;
2.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宣传,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沩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删除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因当庭已查明该商品交易链接已删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1688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被告天长市沩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