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峰路**香开连天广场****10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梦平,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楼**03店面。
经营者:林继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福建建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眼镜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以下简称中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02民初9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东方眼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02民初9911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兴东方眼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在商标使用方面,一审判决认为中野眼镜店在第35类商品服务方面未使用含有“海峡东南”或近似字样的标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持有的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类别项下具体服务包含“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中野眼镜店在其门店招牌以及零售单上使用“东南眼镜”字样的行为构成标识、展示商品或服务,进行广告营销,属于第35类范围。
故一审判决认为中野眼镜店未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使用含有“海峡东南”或近似字样的标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在侵权比对方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注册商标“海峡东南”与被上诉人使用的“东南眼镜”不构成近似和混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东南”并非固定搭配的方位词,其在商品标识方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东南”二字也有被单独注册成商标,足以显示“东南”二字具有显著性。
其次,关于“海峡东南”商标与“东南眼镜”标识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一项文字商标的近似审查:“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兴东方眼镜公司注册的“海峡东南”与中野眼镜店使用的“东南眼镜”字样标识,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本身即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双方均位处福州市地域范围内,所接触的消费群体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中野眼镜店使用“东南眼镜”字样的标识行为侵犯了兴东方眼镜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兴东方眼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野眼镜店辩称,一、被上诉人销售的眼镜盒及眼镜布上均未使用含有第35类“海峡东南”商标(第28081601号)的字样,故上诉人主张的第35类商标侵权不成立。
案涉商标仅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根据第35类的服务项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门店根本没有从事与该类别相关的行业,更没有生产、销售与之相关的产品及服务,也从未在门店招牌、产品服务及零售单上出现过含有“海峡东南”的字样,“海峡东南”与“东南眼镜”两者根本不存在商标对比的可能。
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第35类商标权毫无依据。
二、被上诉人门店招牌及零售单上使用的“东南眼镜”字样显然区别于上诉人所持有的“海峡东南”及图商标、“海峡东南”商标,上诉人所谓的“东南”字样并不具有显著性。
1.案涉商标系由“海峡东南”四个字构成,且该商标系由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案涉商标中的“海峡”二字明显是取自于海峡宝岛公司,因此,该四个字的商标显著性应在“海峡”二字上,故上诉人不能仅截取该商标当中的没有特殊意义的“东南”二字来主张其商标权受到侵犯。
2.“东南眼镜公司”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上诉人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任何文字。
要判断被上诉人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东南”作为福建省的地理位置,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
被上诉人的字号“东南眼镜公司”系由六个汉字组成的,一般消费者在见到“东南眼镜公司”时,根本不会将其与“海峡东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了“第二含义”,而上诉人的“海峡东南”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因此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3.此外,根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其许可案外人使用“海峡东南”商标的证据显示,这些被授权的门店当中都明确突出使用“海峡东南”、“海峡东南”及图字样,由此可见,这“海峡东南”商标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商标进行对外许可的,“东南”二字并未单独对外许可使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配眼镜服务当中有单独使用“东南”字样用于识别该商标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使“东南”在配眼镜服务上产生了第二含义,故“海峡东南”与“东南眼镜”明显不相同。
三、“东南眼镜”商标的在先使用也是“东南眼镜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东南”及“东南眼镜”的注册商标第44类的申请人是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金山新院)有限公司也并非上诉人。
2002年8月6日成立的“东南眼镜公司”不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福州市内多地先后设立了数十家眼镜直营店。
不仅“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在先使用,相关“东南眼镜”等商标也是在18年前即已经在先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使用的门店内的招牌字样为“东南眼镜公司”,系经案外人福州东南眼镜公司许可使用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且“东南眼镜公司”六个字作为企业名称与上诉人的“海峡东南”四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对上诉人“海峡东南”商标不构成侵权。
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兴东方眼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野眼镜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东南眼镜字样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布等,并消除影响;
2.判令中野眼镜店立即更换店铺招牌、不得使用含有东南眼镜字样的店铺招牌;
3.判令中野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50000元;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野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等,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市场经营等,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包括配眼镜等,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2020年4月13日,兴东方眼镜公司受让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
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获得了“质量安全信誉单位”、“最佳诚信合作单位”、“海西品牌企业”、“福建省质量文化促进会副会长单位”等称号。
兴东方眼镜公司亦获得了“福建省质量文化促进会副会长单位”称号。
兴东方眼镜公司委托福州亿虎云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钰华广告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制作等。
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许可福清市江镜雪清眼镜店使用其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许可使用费为3万元。
上述许可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登记。
此外,兴东方眼镜公司还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闽侯县荆溪新尚视眼镜店,并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登记。
兴东方眼镜公司还提交了部分门店的照片,其店招的文字部分均为“海峡东南®眼镜”字样。
2020年8月14日,兴东方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引到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引来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处载有“东南眼镜公司”字样标识,门牌有“杨桥西路315”字样的店面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眼镜一副及眼镜盒一个,现场可见载有“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并取得零售单一张。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杨引查看购买的商品及零售单后封存交由杨引收执。
2020年8月24日,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出具(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5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该店店招上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店内装潢处亦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
兴东方眼镜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案外人福州东南眼镜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签订了《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福州东南眼镜公司将其拥有的“东南眼镜公司”商标及相关文字授予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使用,许可期限为3年。
2008年11月1日,福州东南眼镜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出具了《授权书》。
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翁云飞出具《情况说明》,2008年11月1日林继强与案外人翁云飞合伙成立“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即开始一次性有偿使用“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洪山桥改造工程开始后,旧店“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因封路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6月23日林继强与合伙人翁云飞共同将旧店“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注销。
2015年12月31日,林继强成立“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鉴于中野眼镜店是“东南眼镜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且一直属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经营比较困难,为扶持中野眼镜店经营,经与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继续免费许可使用“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案外人福州东南眼镜公司亦提交了《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翁云飞的内容一致。
2020年11月24日,福州东南眼镜公司向中野眼镜店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后,对公证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内的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和零售单各一个,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均未使用“海峡”或“东南”字样,零售单上写有“东南眼镜洪山店”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兴东方眼镜公司系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及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野眼镜店在其销售的眼镜、眼镜布、眼镜盒上未使用含有“海峡东南”或近似字样的标识,亦未向公众提供第35类的商品服务,故兴东方眼镜公司诉称中野眼镜店侵害其享有的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野眼镜店的配眼镜服务与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的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兴东方眼镜公司持有的案涉商标为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获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上述商标与案外人的字号“海峡宝岛”存在相同的文字“海峡”,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不宜将“海峡”等同于福建行政区划;
且“东南”从一般含义出发,为固定搭配的方位词,并非臆造词,兴东方眼镜公司的门店均使用“海峡东南”作为商标,其亦未举证证明在配眼镜服务中单独使用“东南”字样,用于识别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使“东南”在该配眼镜服务上产生了第二含义,故兴东方眼镜公司主张的“海峡东南”商标的“海峡”字样不具有显著性,“东南”为该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主要或显著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野眼镜店店招上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店内装潢处亦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上述“东南”字样与案涉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相比,缺乏“海峡”的文字要素,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中野眼镜店的前述使用方式已经表明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足以注意到二者的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中野眼镜店的行为未侵犯兴东方眼镜公司享有的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及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专用权,兴东方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正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显示,案外人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6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且设有包括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鼓楼区杨桥西路分店等在内16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中野眼镜店不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恰当。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中野眼镜店未对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恰当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即只有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
对上诉人持有的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市场营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
人事管理咨询;
进出口代理(截止)。
中野眼镜店从事的是眼镜零售、加工,并未经营广告业务,因此其在所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东南眼镜公司”标识,在提供的零售单据上标有“东南眼镜洪山店”字样,兴东方眼镜公司无权禁止。
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野眼镜店并未侵犯兴东方眼镜公司持有的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兴东方眼镜公司认为中野眼镜店在第35类商品上服务上使用了被诉标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中野眼镜店未对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恰当问题。
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
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中野眼镜店经福州东南眼镜公司授权后,合理使用“东南眼镜公司”。
而福州东南眼镜公司自2002年开始便使用“东南眼镜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从事配镜、眼镜零售等服务,经过其多年的经营,该公司在福建省内已经形成一定规模,“东南眼镜公司”已经与福州东南眼镜公司形成稳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标识“东南眼镜公司”虽也含有“东南”二字,但东南二字作为方位名词,显著性并不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经其使用,有关消费者可以将该标识与上诉人直接联系,且中野眼镜店使用的“东南眼镜公司”标识与兴东方眼镜公司授权其加盟商使用的“海峡东南公司”具有较大差别,不会让有关消费者将二者提供的服务联想到一起。
故中野眼镜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主观上没有攀附上诉人及其持有的“海峡东南”注册商标的意图,客观上相关公众能够对两标识加以区分,不会产生该服务源于兴东方眼镜公司的误认、混淆,“东南眼镜公司”与“海峡东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野眼镜店并未侵犯兴东方眼镜公司持有的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兴东方眼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海峡东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兴东方眼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倪梦君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