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24执异7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会文,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执行人:徐贤龙,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执行人:王世欣,男,,住吉林省四平市。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徐贤龙、刘会文、王世欣追缴违法所得、罚金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会文于2020年9月7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会文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GU573,车辆识别代号LSYFKD4S3AH035187轻型厢式货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会文称,异议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GU573,车辆识别代号LSYFKD4S3AH035187轻型厢式货车并未参与犯罪且用于正常合法生意经营用车。
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被告人徐贤龙、刘会文、王世欣追缴违法所得、罚金一案,2019年3月12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徐贤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刘会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王世欣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工具及白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徐贤龙、刘会文违法所得40万元、王世欣违法所39125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被执行人徐贤龙、刘会文、王世欣追缴违法所得、罚金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因敦化市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能执结该案,本院作出(2020)吉24执监8号执行裁定,将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吉24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会文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GU573,车辆识别代号LSYFKD4S3AH035187轻型厢式货车,查封期限为两年。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敦化市公安局作出敦公(经)扣字(2018)151号扣押决定,扣押刘会文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扣押清单:车牌号为吉HGU573,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为LSYFKD4S3AH035187轻型厢式货车)。
2020年9月,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了“我局在办理20180914敦化市刘会文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时,经查,刘会文持有的一辆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吉HGU573)为违法所得购买,并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10月9日,敦化市公安局依法对该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扣押”案件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出具了“徐贤龙、刘会文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案件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主要涉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处理的涉案物品,以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为准”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刘会文主张法院查封的车辆没有参与犯罪活动,但公安局对刘会文的讯问笔录及对该车辆的扣押决定足以证明该车辆是违法所得购买的工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查封该车辆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异义人刘会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会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