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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与南京耀壮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461号
案件名称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与南京耀壮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南京耀壮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461号原告: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工业区104国道北侧(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曙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耀壮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韩家苑35号2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叶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黎明科创公司)与被告南京耀壮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壮防爆公司)、第三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黎明科技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杨佳琳,被告耀壮防爆公司、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仅参加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质证)、苏子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和第19237956号“新黎明科创”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共5000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防爆接线盒、幵关等系列产品的公司,现有注册商标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核准为配电箱、接线盒、电池开关等共8个商品;

以及第19237956号“新黎明科创”商标,核准为配电箱、接线盒、电池开关等9个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南京销售防爆开关和防爆接线盒产品,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包含“新黎明科技”字样,把“新黎明科技”与其字母图形商标一起使用,在其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保险卡、使用说明书、商店门头上明显使用。

2018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耀壮防爆公司辩称:1.被告是新黎明产品的经销商,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经销的产品是由本案第三人合法生产的,具有合法使用新黎明标识的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辩称:1.第三人前身为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黎明防爆公司),成立于2001年,后为进一步对接资本市场,于2011年成立了本案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

新黎明防爆公司及新黎明科技公司专业从事防爆电器、防爆灯具、防爆管件、防爆仪表等六大类一百余个系列一千余种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多家特大型企业战略合作供应商和优质供应商,先后荣获“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科技型企业”、“江苏省企业技术中心”等数十项荣誉称号。

新黎明防爆公司及新黎明科技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极高的商业信誉,获得了行业客户的广泛认可,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关于新黎明防爆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本行业中的业务及商誉延续情况。

新黎明防爆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股东情况完全相同,新黎明科技公司成立后,新黎明防爆公司已将全部业务转移至新黎明科技公司继续经营,自身仅做其前期项目收尾工作,不再实质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情况已经在挂牌新三板过程中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审核确认,并早已经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

3.新黎明防爆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行业知名度很高、市场影响力很强,不存在仿冒原告的商业动机,任何使用行为都是出于善意,而且使用在先。

4.原告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恶意。

历史上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曾多次仿冒、攀附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公司名称,并被工商部门处罚。

5.涉案产品及《产品选型手册》上标注的“新黎明科技”字样是对公司名称简称的正当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且新黎明防爆公司及新黎明科技公司有使用自己公司名称简称的权利。

涉案产品本身有明显的自身注册商标“EEW”,“新黎明科技”字样并非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

6.对于“新黎明”及“新黎明科技”,新黎明防爆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均使用在先,拥有无可争议的先用权,新黎明科技公司至少从2014年就已经开始使用“新黎明”及“新黎明科技”字样进行宣传。

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9237956号“新黎明科创”商标注册证书、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新黎明科创涉案产品有商标专用权。

2、(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428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住宿费、客运服务费、火车票、公证费的相关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产品防爆合格证、原告及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广告、印刷合同及其收据与广告样式、客户目录及部分收款收据、发票、原告及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常年投入经费宣传涉案商标,且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耀壮防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其对应的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本案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订购,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黎明防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拟证明新黎明防爆公司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极高的商业信誉,获得行业客户的广泛认可,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一级供应网络证书(2003年10月-2004年10月)2、乐清市防爆电器行业协会会员证书(2004年5月)3、乐清市防爆电器行业协会会员证书(2004年12月)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一级供应网络证书(2005年1月-12月)5、推荐产品证书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质量可信产品推介证书7、新黎明防爆公司参加行业标准定制情况的说明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市场准入证9、创建信用企业先进单位荣誉证书10、2008年慈善捐赠先进单位11、中国航油产品推荐证书12、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保持认证注册资格通知(2010年1月18日-2011年1月8日)13、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保持注册资格通知(2010年12月8日-2011年11月26日)14、浙江名牌(公告文件)15、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16、乐清市名牌商标证书17、防爆电器分会第六届理事会副理事长证书18、防爆电器分会第六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证书19、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证书20、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商准入证21、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会员证22、防爆配电箱供货业绩证明23、温州市百佳工业企业荣誉证书24、国家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证明2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A类工业企业公告第二组证据:新黎明科技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通过长期经营,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极高的商业信誉,获得了行业客户的广泛认可,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6、防爆电器分会第六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27、优秀供应商证书28、物资资源市场成员证书29、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30、说明31、2015年中国石油电工元器件集中采购定商评审结果通知书32、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33、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3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市场准入证3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36、感谢函37、防爆电器分会第六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38、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39、行业排名证明40、意见反馈信41、慈善捐赠证书42、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证明43、中石化金陵分公司用户评价44、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产品使用推荐函45、中石化九江石化分公司产品使用推荐函46、慈善捐赠证书47、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48、高新技术企业证书49、供应商证明50、江苏省三星级数字企业认定公告51、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文件52、2016年江苏省企业技术中心名单53、苏州市重点实验室荣誉证书54、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55、江苏省生产性服务型示范企业名单56、江苏省防爆电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通知57、江苏省工人先锋号推荐名单公示58、科技创新奖荣誉证书、高质量发展创新奖荣誉证书59、纳税贡献奖、纳税特等奖、纳税贡献奖特等奖、纳税贡献奖突出贡献奖荣誉证书60、社会责任奖荣誉证书61、国家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江苏省企业技术中心、江苏省服务型示范企业名单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曾多次仿冒、攀附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及新黎明防爆公司的名称并被工商部门处罚。

62、新黎明防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3、乐清市黎朋防爆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4、乐清市工商局出具的对黎朋公司进行处罚的函65、新黎明科创公司的信用报告66、新黎明科技公司的信用报告67、浙江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报告68、工商总局责令新黎明科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书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多次仿冒其他市场知名主体的公司字号设立公司,并以此为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69、国内防爆电器行业知名企业的情况70、防爆行业知名企业信息71、郑建平参与设立的公司情况72、乐清市新策防爆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73、上海新华荣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4、飞策防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信用报告75、深圳森本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信用报告76、金阳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7、海洋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品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8、新黎明科创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第五组证据:证明新黎明防爆公司至少从2002年就已经开始使用“新黎明”及“新黎明防爆”字样进行大量宣传并一直持续至2014年。

79、选型手册(2002版、2011版)80、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81、防爆电器信息杂志(2006年第3期、2007年第3期、2008年第1期、2009年第2期、2011年第6期、2012年第5期、2013年第3期、2014年第5期)82、电气防爆杂志(2007年第1期、2008年第2期、2009年第3期、2011年第3期、2012年第1期、2013年第3期)83、工业品买卖合同(不锈钢保温水壶)84、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证明85、产品实物照片第六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至少从2014年就已经开始使用“新黎明”及“新黎明科技”字样进行宣传并一直持续至今。

86、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13年)87、选型手册(2014年、2015年)88、电气防爆杂志(2014年第1期、2015年第1期、2016年第1期、2017年第2期、2018年第1期、2018年第2期、2018年第4期)89、防爆电器信息杂志(2015年第1期)90、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出具的新黎明防爆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关系的说明91、会议赞助合作合同及资料9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证明93、部分产品实物照片(包括防爆接线盒外包装、合格证、保险卡)94、康乃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9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96、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97、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98、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99、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100、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101、鄂尔多斯市梓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产品包装证明102、苏州固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包装箱采购证明103、苏州市瑞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包装箱采购证明104、苏州实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合格证采购证明105、苏州实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6年说明书采购证明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恶意仿冒第三人的字号,对相关市场主体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106、中海中山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07、中石化茂名石化分公司出具的业主退货情况说明108、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09、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方情况说明110、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11、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情况说明112、湖北金石炼化建设有限公司电仪分公司出具的用户情况说明第八组证据: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及新黎明防爆公司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合格证及销售合同,拟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及新黎明防爆公司早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之前便已在产品上长期使用“新黎明防爆”、“新黎明科技”等标识。

113、外观设计专利114、防爆接线盒产品合格证115、销售合同第九组证据:116、(2018)浙0212民初134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认定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新黎明”字号的延续发展事实,并认定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攀附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字号的恶意,以及原告使用“新黎明”标识会导致混淆。

第十组证据:117、(2019)浙01民终43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黎明防爆公司2001年成立之时已使用“新黎明”字号,且该字号一直沿用至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新黎明科技”标识具有合理性,不存在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所涉商标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组证据,所涉及的标识系“新黎明防爆”,与本案被诉侵权商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组证据,经审查,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了《电气防爆》杂志、《防爆电器信息》杂志、《中国电器工业年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2015产品选型手册》及产品实物照片,虽系新黎明科技公司自行制作,但与上述杂志、证明等记载的使用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采购方康乃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产品包装证明》,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苏州固诚包装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采购证明》,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意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后综合评判。

关于会议赞助合同及资料,与本案所涉商标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所涉商标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八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仅提交上述证据的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于200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电气设备的研发、防爆电器、防爆灯具、仪器仪表金属构件、金属水暖器材及管件、电器的批发、零售及制造加工等。

其企业名称于2015年由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目前名称。

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9237956号“新黎明科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配电箱(电);

断路器;

配电控制台(电);

接线盒(电);

高压防爆配电装置;

照明设备用镇流器;

高低压开关板;

电池开关(电);

电源插头转换器;

信号灯。

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配电箱(电);

断路器;

配电控制台(电);

接线盒(电);

照明设备用镇流器;

高低压开关板;

电池开关(电);

电源插头转换器(截止)。

被告耀壮防爆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防爆电器、灯具、防爆管件、防爆仪表、防爆风机、低压电器、电力金具、五金工具、仪器仪表、成套配电箱(柜)、电线电缆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向被告耀壮防爆公司出具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清单中包括防爆接线盒等防爆用品。

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振晓,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防爆电器、防爆灯具、防爆管件、防爆仪表、防爆风机、防爆安防产品、防爆通讯产品、防爆计算机及配件、防爆信息化产品、消防应急灯具、工矿灯具、照明灯具、低压电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配件、高低压成套设备、高效节能直驱装备及其控制系统、立体仓库、立体车库、通讯系统设备、汽车零部件、电子零部件、机械零部件及各类精密构件、金属制品,防爆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维护、修理和技术服务、软件及信息化系统集成;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第14241134号“新黎明科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烟雾探测器,报警器,铃(报警装置);

2016年7月7日核准注册第14241135号“新黎明科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阀(机器零件);

液压阀;

压力阀(机器部件);

液压耦合器;

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

案外人新黎明防爆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振晓,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

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由乐清市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变更为目前名称。

2018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柳某、殷蕾和申请人新黎明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福来到位于南京市旁边的门头标有“新黎明科技”字样的店铺,陈凤福购买防爆照明开关五只、防爆接线盒五只,支付现金320元并于店铺取得选购物品、《产品选型手册》、产品送货清单、名片,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并于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后交由陈凤福保管。

2018年10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42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

所附照片及实物显示商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险卡上均使用“新黎明科技”进行标注。

经比对,上述公证取证产品的外包装盒、合格证、保险卡、使用说明书等处使用的“新黎明科技”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提供了住宿费、客运服务费、火车票、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杂志《电气防爆》(ISSN1004-9118,CN41-1318/TM)为南阳防爆电气研究所主办,系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收录期刊、万方数据资源系统收录期刊、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收录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统计源期刊、中国期刊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该杂志2014年第1期、2015年第1期、2016年第1期封面广告位系新黎明科技公司发布的广告,其中均使用“新黎明科技”,产品介绍位置写有“厂用防爆电器、防爆灯具、防爆管件、防爆空调、防爆仪表、防爆风机”字样,下方还使用了“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称。

杂志《防爆电器信息》封面显示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沈阳电气传动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办,为内部刊物,免费交流,其2015年第1期广告页针对案外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介绍,首行突出使用“新黎明科技”,下方载有“厂用防爆电器、防爆灯具、防爆管件、防爆空调、防爆仪表、防爆风机”字样及“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称。

第三人提交的《2013中国电器工业年鉴》,封面显示由中国机械工业年鉴编辑委员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编,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其内页首行使用“新黎明科技”,下方载有“厂用防爆电器、防爆灯具、防爆管件、防爆空调、防爆仪表、防爆风机”字样及“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称。

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年生产的防爆接线盒产品的外包装、保修卡、合格证等照片上均使用“新黎明科技”字样,合格证照片上均标注“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称。

2019年4月9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称新黎明科技公司自2014年开始,在绝大部分的产品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方面,不仅明显标示有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在注册商标的旁边标注其公司名称的简称“新黎明科技”,这种使用方式延续至今,已经成为该公司的传统和特色,已为行业内消费者广泛认同。

康乃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康乃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加盖印章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分部电气一车间)、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物资装备中心采购业务专用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加盖印章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物资装备中心)、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商务合作部)、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鄂尔多斯市梓航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鄂尔多斯市梓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2014年、2015年、2016年从新黎明科技公司采购的相关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与照片样式一致,所附照片防爆接线盒(平盖)产品外包装箱、说明书和合格证上均使用了“新黎明科技”。

2019年6月3日,苏州固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新黎明科技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委托其印制包装箱(包装盒),样式照片显示防爆接线盒产品的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标识“新黎明科技”;

2019年6月3日,苏州市瑞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新黎明科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委托其公司印制包装箱,样式照片显示防爆接线盒产品的包装盒中上有被诉侵权标识“新黎明科技”;

2019年6月3日,苏州实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14年3月2日起,新黎明科技公司委托其印制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样式照片显示该合格证及说明书显示有被诉侵权标识“新黎明科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持有的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和第19237956号“新黎明科创”注册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无生效文书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故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主张其使用“新黎明科技”系生产者正当使用其公司名称的简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新黎明科技”系使用在产品外包装盒、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其“新黎明科技”字样明显突出于其他相关说明性文字,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应重点审查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使用“新黎明科技”字样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即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在先使用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1.先用权人使用商标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

2.先用权人使用商标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有一定影响;

3.先用权人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在被诉产品上的使用系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相关标识。

关于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使用商标是否在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之前。

原告新黎明科创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9237956号“新黎明科创”商标,于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电气防爆》杂志、《防爆电器信息》杂志、《中国电器工业年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自2014年起即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新黎明科技”。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2014年购买的防爆接线盒等产品中即已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新黎明科技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公司及合格证印制公司亦出具《证明》表明2014年起其印制的包装和合格证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鉴于诸多案外人均对该事实予以证明确认,故可以佐证在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日前被诉侵权标识“新黎明科技”已为新黎明科技公司使用的事实。

关于第三人在先使用“新黎明科技”标识是否产生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该标识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宣传情况、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判断在先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消费者应界定在防爆行业及相关领域内,现新黎明科技公司连续在防爆行业内的专业杂志宣传广告中使用该标识,使得防爆产品行业相关消费者对此有所认知,相关消费者能够据此识别商品来源,且在先使用人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真实的使用行为,还提交了行业协会的说明、众多产品采购商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标识经过第三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关于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是否系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相关标识。

首先,《电气防爆》杂志相关宣传中显示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在2014年起即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广告宣传页面标明的产品“厂用防爆电器、防爆灯具、防爆管件、防爆空调、防爆仪表、防爆风机”涵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

其次,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作为防爆行业的专业协会组织,其出具的说明表明新黎明科技公司自2014年起在绝大部分产品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方面,不仅明显标示有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在注册商标的旁边标注其公司名称的简称“新黎明科技”。

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新黎明科技”标识,故第三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系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相关标识。

综上,第三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新黎明科技”标识构成在先使用,第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并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耀壮防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实施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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