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初355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民生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罕。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汉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