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1612号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航海中路10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职务:总经理。
被告:长沙奥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3栋2306号房214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陈跃辉。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奥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雨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