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传强),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2020年2月4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同年7月6日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莫某某及辩护人丁艳、董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莫某结伙被告人莫某某,以宁波金铂莱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多次从宁波金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浙铁大风PC02-10型号的塑料13吨,由被告人莫某通过向谭某(另案处理)购买台湾“CHIMEI”牌PC-110包装袋,经莫某(另案处理)将大风PC02-10的塑料换包成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的包装袋后,将13吨假冒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的塑料销售给宁波奉化顺鑫源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额人民币215000元。
2.同年6月,被告人莫某以自己经营的余姚市慧优塑化商行名义,通过购买低档塑料并向谭某购买“中国石化”牌M250E型号的包装袋,经莫某换包后,将0.85吨假冒“中国石化”牌M250E型号的塑料销售给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销售额人民币967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莫某、莫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结伙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莫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467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的塑料其从上家买来后没有换包,直接卖给下家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丁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2.被告人莫某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莫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董安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2.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已经悔罪、认罪;
4.被告人有严重的视力残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莫某、莫某某以上海崇景塑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宁波金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浙铁大风PC02-10型号的塑料合计13吨,通过向谭某购买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包装袋,由莫某将浙铁大风PC02-10型号的塑料换包成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的包装后,以宁波金铂莱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将13吨假冒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的塑料销售给宁波奉化顺鑫源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购袋清单,证实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莫某向谭某购买奇美PC-110型号包装袋80只,同月14日被告人莫某向谭某购买奇美PC-110型号包装袋80只,同年7月2日被告人莫某向谭某购买奇美PC-110型号包装袋80只,同月12日被告人莫某向谭某购买奇美PC-110型号包装袋80只的事实。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明细、订单详情、出库单、银行业务回单、货物运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宁波金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销售浙铁大风PC02-10型号的塑料13吨给上海崇景塑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260元及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宁波金铂莱物资有限公司共计销售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的塑料13吨给宁波奉化顺鑫源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5000元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证实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CHIMEI”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3801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的事实。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宁波金赛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原料的经营贸易,是浙铁大风的经销商;
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公司向上海崇景塑化有限公司共计销售浙铁大风PC02-10型号的塑料13吨,金额为195260元,对方的联系人自称姓杨,对方的提货人也不特定,提货人签名有莫某、莫常清等人的事实。
(5)证人舒某证言、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其自己经营宁波奉化顺鑫源塑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塑料贸易;
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其公司向宁波金铂莱物资有限公司共计购买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的塑料13吨,支付货款215000元,对方的联系人姓杨,快递上的发货人叫杨崇俊以及最后一次的货因质量问题还给了对方,对方把钱退还给其的事实。
(6)报告书,证实经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定,余姚市公安局提供的台湾“CHIMEI”牌PC-110型号的塑料产品非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CHIMEI”品牌塑料产品的事实。
(7)被告人莫某、莫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2.2019年6月,被告人莫某以自己经营的余姚市慧优塑化商行名义,通过购买低档塑料并向谭某购买“中国石化”牌M250E型号的包装袋,由莫某换包后,将合计0.85吨假冒“中国石化”牌M250E型号的塑料销售给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67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莫某、莫某某分别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购袋清单、照片说明,证实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莫某向谭某购买上海PP-M250E型号包装袋20只,同月12日被告人莫某向谭某购买上海PP-M250E型号包装袋200只的事实。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付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9年6月,余姚市慧优塑化商行共计销售上海石化M250E型号的PP塑料0.85吨给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70元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国石化”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99230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19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姚市××街道××村××村××号抓获被告人莫某;
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3号仕泰国××号楼××室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的事实。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系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2019年6月,公司分2次向余姚市慧优塑化商行购买上海石化M250E的PP塑料共计0.85吨,支付货款9670元以及这些塑料在生产时发脆,容易碎,后来公司只能添加其他PP塑料完成生产的事实。
(6)被告人莫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7)被告人莫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2018年上半年,其 在余姚市塑料城开了一家名为余姚市慧优塑化商行的店;
2019年1月开始,其先在中塑在线上发布各种型号塑料商品的销售信息,等有下游买家联系的时候,其就从老乡谭某地方买来相应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同时在余姚塑料城购买相类似品牌、性能相近的塑料,或者同个厂家型号不同、性能相近,但价位相对略低的塑料,也有白包的塑料,等原料准备好后,其会叫车送到专门换包的老乡莫某地方,用其提供的包装袋进行换包,换包后莫某会通知其,等下游买家来提货时,其就叫车把货送到指定地点以及2019年6月,其以115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2次共0.85吨假冒上海石化M250E的PP塑料,共计销售额为9670元的事实。
(8)被告人莫某在检察起诉阶段供认,2019年6月,其销售给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共0.85吨左右假冒上海石化M250E的PP塑料,销售额1万元不到,是用宁波产台塑牌的PP塑料换成上海石化M250E的PP塑料,台塑牌的PP塑料是向塑料城一家公司买的,袋子也是向谭某买的,上海石化M250E的PP塑料比台塑牌差不多型号的PP塑料要贵几百元一吨的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某、莫某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8年11月其来余姚,开始从广东两个卖假包装袋的人地方进假的包装袋然后自己销售,就是把印好商标的假袋子或者空白的假袋子从广东那两个人地方进过来,然后再卖给需要的人,空白的袋子就按照要买的人的要求其自己把商标和文字印上去再卖以及2019年上半年开始其跟莫某做假包装袋生意,跟莫某的交易是走微信途径的,6月份以后的交易以账本为准的事实。
3.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17年底,一些在余姚塑料城做塑料生意的湖南邵阳老乡找到其,让其帮他们换塑料产品的包装,那时候其还没有仓库,有人找其换包装,就带其到指定的仓库里去换,其只要把塑料产品换好包装就可以了,一开始其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要换包装,之后做的时间长了其心里有数了,他们就是把差牌子塑料产品的包装袋换成好牌子塑料产品的包装袋,这样他们卖出去的塑料价格就可以高很多;
到了2019年5月,因为有些换下的废产品包装需要放置,而且自己有个仓库的话做这个生意也方便一点,其就和老乡李秋平一起在余姚市××街道××村××号租了一个仓库,其开始在这个仓库里帮别人换塑料产品的包装,有人需要换的时候先会和其联系好,然后派驾驶员把要换的货装到其仓库里,等其把货换好包装后在把货运走,换塑料产品的包装袋一般是要换的人送来的,有时候要换的人也会让其向谭某拿,谭某就会送过来以及租房后莫某让其换过塑料产品的包装,租房前莫某也叫其去他的仓库换过包装的事实。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2节事实的认定。
经查,该节事实由相关 书证、证人罗某、谭某、莫某证言及被告人莫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莫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莫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莫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莫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莫某、莫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个月二十三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