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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殷传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4076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殷传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殷传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076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传永,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殷传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殷传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传永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标识进行宣传及销售前述标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殷传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合计2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905213号“”、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且第905213号“”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并通过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被告殷传永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经营店铺“正××馆”,销售标注“”“”“”“”标识的鞋品,并在宣传、介绍中使用“正品蜻蜓”文字,与原告第905213号“”、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式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商标标识使用在同一种皮鞋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且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行政辖区,从事同类皮鞋行业,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被告拼多多店铺中的涉案侵权商品仅为其中的两款销量较大的商品。

被告殷传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淘宝信息披露邮件,被告户籍摘抄信息表,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材料的公证书,(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4781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2018年红蜻蜓公司、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2016年至2018年红蜻蜓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节选)、证明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殷传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淘宝信息披露邮件,被告户籍摘抄信息表,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材料的公证书,(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4781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红蜻蜓公司、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2016年至2018年红蜻蜓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节选)、证明等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上述三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公司曾陆续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6月10日,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向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斌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软件,完成登陆操作,搜索店铺“正××馆”并进入店铺界面进行浏览,查看店铺页面内所有的商品。

其中商品名称为“男士真皮【蜻蜓正品】皮鞋商务正装黑色亮皮潮鞋男英伦休闲青年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一)的商品,单独购买价格108元,发起拼单价格88元,已拼3145件,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使用“”标识及“正品蜻蜓”文字;

商品名称为“不是牛皮免费送【蜻蜓正品】头层牛皮】男士真皮软底镂空凉皮鞋夏】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二),单独购买价格108元,发起拼单价格68元,已拼7344件,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使用“”标识及“正品蜻蜓”文字,鞋舌表面印有“”标识,商品详情及评论展示图中的鞋垫内侧印有“”图案。

张斌点击参与源明源的拼单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二,支付货款58元。

同年6月12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斌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广场××号楼××层××室现场签收了快递单号为“39××111”的韵达快递包裹,公证员打开,对实物进行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并交张斌保管。

2020年7月3日,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4781号。

当庭查看(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478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上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39××111”;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男士皮鞋一双;

其中鞋盒上印有“”标识,鞋表面鞋舌处印有“”标识,鞋内鞋垫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正××馆”经营者为被告殷传永。

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58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蜻蜓”二字,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的“”标识及“正品蜻蜓”文字,在展示图的鞋子鞋舌表面使用“”标识,以及在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使用“”标识,在鞋舌表面使用“”标识,在鞋内垫上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的“”标识、展示图的鞋子鞋舌表面使用的“”标识、实物鞋子鞋舌表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使用的“”标识、以及鞋内垫上使用的“”标识,均通过粗细线条、深浅颜色等方式凸出使用蜻蜓图形,与原告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亦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蜻蜓”二字以及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左上方使用“正品蜻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第905213号“”商标中的“蜻蜓”二字在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其中“蜻蜓”作为商品品牌识别的主要来源,结合上述近似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来看,可以判定被告在使用“蜻蜓”文字时具有突出使用、致使公众产生误认的主观意图,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殷传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且原告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确定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殷传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殷传永系销售商;

3.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高;

4.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传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殷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殷传永负担3634元;

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殷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孙蓓蕾 人民陪审员  章晓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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