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201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源酒水商行。
经营场所: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丰兖东路南(赵家村路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G。
经营者:白叔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源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源酒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
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受让该商标。
原告在总结古人配方和工艺的基础上,不断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质量,由于原告所处地理位置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剑南春”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剑南春”商标自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不断攀升,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
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仅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源酒水商行辩称,被告的酒水来自2019年底郑州糖酒会四川绵竹剑南春销售有限公司,是被告去参加展销会时从上述公司购买的。
买回后并未销售,是因为想留着自己饮用,暂时放在了店中。
后被人举报,市场监管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也认定了我们没有销售的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销售,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
2004年4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评为“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
2020年5月18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扣押白酒一宗,其中涉及剑南春白酒有38度的4瓶,52度的38瓶。
经原告通过检测窗、纹理标及物流码查询手段鉴定,以上剑南春酒均系假冒的原告产品。
2020年6月1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兖市监行处(202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放在其店内的上述42瓶剑南春白酒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构成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剑南春”52%vol、500ml的38瓶、“剑南春”38%vol、500ml的4瓶;
2、罚款人民币25000元。
庭审中,原告以剑南春正品酒一瓶作比对说明鉴别剑南春酒真伪的方法并当庭演示:登录剑南春官网www.jnc.com.cn,左下角有防伪查询,拉到底部有微信查询、短信查询、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点击网络查询输入标签号,即可查询真伪。
标签号是在酒盒侧面的防伪标贴上的序号,正品防伪标贴上的金线每瓶酒都各不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19日。
经营范围为:销售酒、烟、食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件、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兖市监行处(202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证明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合法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处被行政机关扣押的42瓶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酒水合法来源。
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没收涉案侵权产品,本案中,不再另行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数量、行为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源酒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