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坤,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5月15日届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坤及其辩护人曹启练、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明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瑞安市××户外用品商行”内销售假冒“”、“”品牌的钓鱼服、冲锋衣、T恤等商品,销售金额合计18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明坤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孙明坤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712223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注册号为第712227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品牌的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孙明坤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明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执法暂扣款票据、订单详情、淘宝商品截图、证人周某、刘某1、郑某、刘某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明坤的供述和辩解、淘宝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孙明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明坤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明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明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撤销本院(2019)浙038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明坤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其中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孙明坤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