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堰华欣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605号。
经营者:周敏,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博,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江堰市堰华欣超市(以下简称堰华欣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堰华欣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利来公司对堰华欣超市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利来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堰华欣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依据是涉案公证书,而根据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需要两名及以上公证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公证,该公证程序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在场,其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金利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利来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堰华欣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堰华欣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金利来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堰华欣超市虽抗辩授权文书公章等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相同。
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商品皮带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故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堰华欣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店铺照片与堰华欣超市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堰华欣超市亦认可公证书所附的票据系其出具,故公证书能够证明堰华欣超市在其实际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堰华欣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堰华欣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堰华欣超市经营场所及经营规模,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堰华欣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一、堰华欣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堰华欣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堰华欣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利来公司负担250元,堰华欣超市负担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系金利来公司用于证实侵权商品的来源以及侵权行为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系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过金利来公司授权而申请公证,公证人员人数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且公证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用到现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方式进行公证取证,并将被诉侵权商品及购物所取得的原始票据进行拍摄后粘贴公证处封存,将公证照片附载于公证书后,该公证取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堰华欣超市并无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其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金利来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及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未证明堰华欣超市侵权所得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堰华欣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堰华欣超市经营场所及经营规模,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堰华欣超市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堰华欣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江堰市堰华欣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