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8241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利,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耀利(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第27154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擅自制造、销售印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外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购买侵权实物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以第27154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提出诉讼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和科学的管理,已发展成为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叫了个炸鸡”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于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淘宝经营的网店内,擅自销售印有原告“”相同标识的包装盒等。
被告网店介绍中显示,其自身为印刷制造企业,即这些侵权标识的生产商。
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网购获得侵权产品,并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完成开箱查验和封存,公证书号为(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3号。
本案起诉前,原告代理人继续发现被告持续在网上平台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及其加盟商在提供快餐服务中,使用的外包装及配属包装均由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的要求,而这些侵权产品均供应给山寨“叫了个炸鸡”快餐店,除了帮忙这些山寨快餐店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外,还使得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流入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健康。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3232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馆、快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后原告在多个城市授权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王某来到快递代收点,由王某签收运单编号为圆通速递YT43××28的快递包裹,并带回公证处拆包,再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王某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型检查的手机,点击进入“淘宝特价版”APP并完成登陆操作,查看店铺名为“××包装厂”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信息及店铺信息。
该笔订单的商品交易金额为300元,交易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YT43××28,所在店铺名为“××包装厂”。
该商品名称为“炸鸡盒外卖盒韩式炸鸡手提盒上海网红炸鸡打包袋叫了只炸鸡包装盒”,价格为300元,型号为叫了个鸡鸡翅盒1000个,已售159件,84条评价。
2020年3月20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某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上显示为圆通速递YT43××28,寄件人为王耀利,寄件地址为温州市苍南县××路××号。
包裹内有包装盒若干,上面均标注“”标识。
另查明,经淘宝网披露,淘宝店铺“××包装厂”由被告注册并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淘宝网披露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了带有“”标识的包装盒。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与原告第33232136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描绘对象、整体构图造型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全身造型和半身造型,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上述第四项“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涉案包装盒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耀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
二、被告王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王耀利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