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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彭艳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33号
案件名称33彭艳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艳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艳玲,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人彭艳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艳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彭艳玲及辩护人吴继礼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彭艳玲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带有“THERMOS”注册商标的杯体、包装盒、标签、吊牌、说明书等配件,雇佣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包装后销售给胡放(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220万余元,违法所得23万余元。

2019年9月1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彭艳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新城区大塘头新兴街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杯子6350个及若干杯体、包装盒、吊牌、“THERMOS”标贴等,杯子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被告人彭艳玲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艳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2万元。

被告人彭艳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艳玲的辩护人吴继礼对指控彭艳玲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彭艳玲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是被刑事传唤至当地派出所,被告人没有逃避处罚,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2.被告人为初次犯罪,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人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同时,对于罚金和退赃问题,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赔偿了100万元,获得了被告人的谅解。

(2)被告人对于法律不了解,认为赔偿完被害人就履行了应当付款的义务,所以倾尽家里余款并且向外借款几十万元才赔付了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处以罚金,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作为一般的没有多少技能的打工者,又抚养两个未成年人,其收入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以在其有巨额的借款的情况下,要考虑到被告人以后及其子女的生活,请求法庭在适用罚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本着教育处罚被告人也同时保证被告人基本生活所需,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物证:1.涉案膳魔师水杯和相关配件。

(二)书证: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

证实:彭艳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彭艳玲无违法犯罪记录。

2.消费者举报投诉登记单、调查笔录。

证实: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6日接到群众购买假冒膳魔师水杯的举报电话。

3.微信截图。

证实:胡放在向彭艳玲购买假冒膳魔师水杯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快递信息。

4.账户交易记录。

证实:胡放向彭艳玲卡号尾号为4658的银行卡转账250万余元。

5.转账记录。

证实:邓某、胡放、彭艳玲支付宝转账记录。

6.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

证实: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委托上海依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知识产权纠纷等事宜。

7.销售说明、鉴定依据。

证实:从被告彭艳玲处扣押的膳魔师水杯为假冒的,且膳魔师公司从未制作过半成品投入市场。

8.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证实: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艳玲销售假冒膳魔师水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鲍小振、陈某、李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上述人员通过菲凡日本海外购网店购买假冒膳魔师水杯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上海依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依法代理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事宜。

3.证人邓某的证言。

证实:邓某经营菲凡日本海外购网店其从彭艳玲处购买假冒膳魔师水杯并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彭艳玲在侦查机关共有四次供述,内容稳定,能够证实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被告人彭艳玲购买带有膳魔师注册商标的杯体、吊牌、包装盒等配件,雇佣他人进行包装,销售给胡放、邓某等销售数额220万余元。

(五)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从彭艳玲仓库扣押膳魔师水杯6350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彭艳玲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带有“THERMOS”注册商标的杯体、包装盒、标签、吊牌、说明书等配件,雇佣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包装,销售给胡放(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和辩护人的供述显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

平均每个杯子获利4元,销售给胡放35000余个,销售给邓某22000余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9年9月1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彭艳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新城区大塘头新兴街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杯子6350个及若干杯体、包装盒、吊牌、“THERMOS”标贴等,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被告人彭艳玲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THERMOS”系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拥有的第619387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暖水瓶等商品。

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被告人实施犯罪期间,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案涉“THERMOS”品牌杯子等物证;

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书、价格声明等书证;

证人胡放、邓某、李某丙、黄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彭艳玲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艳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艳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艳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彭艳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彭艳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艳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彭艳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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