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468号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八路。
法定代表人:倪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庆市蓝特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临江村(松花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温春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紫晶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百科家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南京市秦淮区科巷8号。
经营者:白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啤酒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蓝特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特啤酒公司)、被告安徽紫晶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啤酒公司)、南京市秦淮区百科家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百科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带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被告蓝特啤酒公司、被告紫晶啤酒公司、被告百科家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带啤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9292号商标;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蓝带啤酒”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1991年7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292号商标,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9日。
2011年7月20日,盈富有限公司获得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授权,授权期限至2021年7月19日;
原告经过盈富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第559292号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9日。
2016年6月25日,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原告有权对第559292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开展民事诉讼等维权事宜。
原告在被告三经营的店铺内发现了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蓝特精品纯生态啤酒”包装箱,原告为保全证据,随即进行了时间戳公证。
经调查,该产品为被告大庆市蓝特啤酒有限公司授权,安徽紫晶啤酒有限公司生产。
该涉案侵权包装箱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包装箱整体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白色和红色边框,箱子正面也突出使用了蓝丝带图案,图案上写有“BULETRAITBEER”英文字样,并有红色丝带贯穿于蓝丝带。
上述图案及字样排列方式均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蓝丝带图案与原告第559292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所述,原告的品牌在啤酒领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一有独特的商标与包装、外观设计,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被告一只是提供了10件样品流入到南京市场中,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常小。
10件样品的规格为每箱12听,每听2元,总额是240元。
其中5件由其他经销商品尝,故流入到南京市场的5件属于销售,市场价值为120元,并没有形成大量生产,因此侵权程度非常低。
同时被告生产的啤酒曾获得数个奖项,质量也得到了行业和市场的认可,并没有像原告阐述的商品质量差、口感差。
3.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求赔偿40万数额明显过高。
4.关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三商店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百科家百货超市店,而证据中最后一页的小票显示出售蓝特精品纯生啤酒的店名为南京百仁日用品经销部。
因此,被告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5592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中英文授权书,载明PabstBrewingCompany,LLC(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代表AdamJ.Sher,任命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湖北蓝带啤酒有限公司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人的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处置以下事项:针对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与以下列出之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向法院提起民事及刑事诉讼,以合法维护其在中国大陆合法权益,其中列表中包括涉案第559292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商标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仅提交了商标证及中英文授权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