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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沃丰农机有限公司、新余市晶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7号
案件名称江西沃丰农机有限公司、新余市晶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沃丰农机有限公司;新余市晶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沃丰农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南源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晶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明路31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沃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晶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9)赣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晶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晶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沃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CN106688450A、CN205030157U、CN2671320Y分别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部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沃丰公司系实施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仅限于一项现有技术的理解存在错误。

晶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晶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晶丰公司请求判令:1.沃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丰公司专利号ZL20182087****.3的“一种水稻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2.沃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8900元;

3.沃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生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且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8、5-9(当其引用权利要求5时)具备创造性。

胡小生在专利授权后即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晶丰公司使用。

2019年8月,晶丰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由沃丰公司生产的“沃丰农机5TG-70S型双滚筒脱粒机”与晶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

沃丰公司未经晶丰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晶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晶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沃丰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晶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同,未侵犯晶丰公司的专利权。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明确指出“所述传动轴的两端转动连接在机架上”,而沃丰公司产品的传动轴连接在副滚筒(二次脱粒)的仓壁上,既没有连接在机架上,且没有转动地连接在机架上,两者结构不同。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有更好的功能和效果,可以将机架的尺寸缩小,节省成本,加工制作更简单,产品组装也更方便,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不属于本领域的等同方案或者常规替代方案,与对方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更加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以沃丰公司公开号为CN207612687U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公开号为CN106688450A的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其专利公开日均早于晶丰公司专利的申请日。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沃丰公司自己的专利技术方案,且与公开号为CN106688450A的技术方案更接近。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公开号为CN106688450A的现有技术方案本质特征均为:未“转动连接在机架上”,而晶丰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为“转动连接在机架上”。

3.涉案专利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

以公开号为CN107509469A的发明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其专利公开日为2017年12月26日,早于晶丰公司专利的申请日,且晶丰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CN107509469A比对结果为相同。

(二)对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沃丰公司公开号为CN207612688U的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且沃丰公司专利申请日早于晶丰公司专利。

以公开号为CN2671320Y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更加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三)对于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沃丰公司授权公开号为CN207612688U的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且沃丰公司专利申请日早于晶丰公司专利。

以公开号为CN2671320Y和CN205030157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更加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胡小生、潘松系专利号为ZL20182087****.3的“一种水稻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5日。

晶丰公司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的涉案专利年费收据。

2019年1月1日,专利权人胡小生与晶丰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授权晶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6月6日。

2019年8月22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出具(2019)黔南维正证民字第10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晶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胡涛来该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7日上午10时10分,该处公证员罗俊和何正云随同胡涛来到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罗氏农机经营部”,胡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铭牌标识为“沃丰农机5TG-70S型双滚筒脱粒机”的商品1件,并当场以微信付款方式向该店销售人员支付人民币900元,该店销售人员当场向胡涛出具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并将上述商品交给胡涛,罗俊对购物现场进行拍照。

离开该店后,罗俊和何正云与胡涛共同将所购商品带至贵州长江通信实业有限公司4号库房,罗俊对所购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在罗俊和何正云的现场监督下,由胡涛安排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因箱体尺寸限制,所购商品上部挡板未封入箱内),封装完毕后,罗俊在上述包装箱上粘贴加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对已粘贴封条的包装箱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封装完毕的商品由胡涛自行保管。

本公证书所附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已由胡涛收执)。

晶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支付差旅费2634.5元,机器木箱柜费用210元。

晶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稻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导向机构包括平行设置的两个端盖(18)、贯穿于所述两个端盖(18)的传动轴(22)和若干周向均布在所述两个端盖(18)之间的连接杆(19),所述连接杆(19)上靠近所述稻杆入口(10)的位置设有若干导向条(20),所述若干导向条(20)以螺旋线及间隔的形式排布在所述连接杆(19)上,所述连接杆(19)上靠近所述稻杆出口(8)的位置设有多个导向柱(21),所述传动轴(22)的两端转动连接在机架(1)上,所述传动轴(22)的一端伸出所述机架(1)到外侧,且传动轴(22)伸出所述机架(1)到外侧的一端设有皮带轮一(11),所述皮带轮一(11)与所述动力装置(14)传动连接。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稻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谷仓(7)的下端的前方横向设有与所述谷仓(7)相通的风轮室(9),所述风轮室(9)上横向设置有贯穿所述风轮室(9)两端的转轴二(28),所述转轴二(28)位于所述风轮室(9)外的一端上设有皮带轮二(12),所述皮带轮二(12)通过所述动力装置(14)带动转动,所述转轴二(28)位于所述风轮室(9)内的一段上均匀设置有多块连接板(29),所述连接板(29)远离所述转轴二(28)的一段设有扇片(30)。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稻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谷仓(7)的下端的后方横向设有与所述谷仓(7)相通的出谷室(24),所述出谷室(24)内横向设置有贯穿所述出谷室(24)的导向转动轴(33),所述导向转动轴(33)上螺旋设有螺旋带(32),所述出谷室(24)的一段设有谷壳出口(27),所述出谷室(24)的另一端设有出谷腔(25),所述出谷腔(25)的上方设有出谷口(26),所述导向转动轴(33)位于所述出口腔(25)内的一段上设有叶片二(31),所述叶片二(31)均匀分布在所述导向轴(33)的圆周面上,所述导向转动轴(33)位于所述出谷室(24)外的一端设有皮带轮三(13),所述皮带轮三(13)与所述动力装置(14)传动连接。

” 2019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9(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5-8,9(当其引用权利要求5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9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8,9(当其引用权利要求5时)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9(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报告载明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9(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8,9(当其引用权利要求5时)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7-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并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5,7-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7-8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 2019年9月17日,晶丰公司以乐山市井研县城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侵害其与本案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10月21日,城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9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请求。

2019年12月16日,晶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7、8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4、5,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9适应性调整为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2020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4906号),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另查明,沃丰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农业机械、畜牧机械、机械设备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晶丰公司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技术比对。

晶丰公司出示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沃丰公司确认封存完好后,由晶丰公司工作人员启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

晶丰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等同,与权利要求7、8的技术特征相同。

沃丰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所描述的“所述传动轴(22)的两端转动连接在机架(1)上,所述传动轴(22)的一端伸出所述机架(1)到外侧”技术方案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轴连接在副滚筒(二次脱粒)的仓壁上,既没有连接在机架上,且没有转动地连接在机架上,二者结构不同,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7、8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晶丰公司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7、8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4、5,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9适应性调整为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即晶丰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未涉及本案中其主张保护的原权利要求5、7、8,只是适应性地将其序号调整为1、4、5,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涉案专利在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晶丰公司以继续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权利不稳定的情形;

2.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3.沃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如构成专利侵权,沃丰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专利稳定性问题。

本案诉讼中,沃丰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出抗辩,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承担全面审查的义务,并提交申请公布号为CN107509469A的发明专利申请书1份,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与该现有技术比对结果为相同,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

原审法院认为,沃丰公司所提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的问题,实质上是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对此,其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沃丰公司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中亦未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的有效性,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存在无效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沃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缺乏稳定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侵权的判定问题。

在确认晶丰公司可基于原权利要求5、7、8主张权利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5、7、8的保护范围问题进行分析。

经庭审比对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相同,原审法院对该技术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权利要求5,沃丰公司认为虽然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但技术特征“所述传动轴的两端转动连接在机架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轴系连接在副滚筒(二次脱粒仓)的仓壁上,既未连接在机架上,且未转动地连接在机架上。

晶丰公司认为,专利意义上的机架并不仅仅解释为框架而已,还应当包括与之固定相连的、并与之共同起到固定支撑其他活动部件作用的其他刚性结构体,而仓壁必须连接在机架上,否则包括其在内的整个二次脱粒仓和脱粒导向机构便无处安放,没有支撑,而仓壁是通过螺栓直接固定连接在机架上的,因此仓壁和机架构成了一个刚体,所以沃丰公司所述细微差别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传动轴的连接对象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传动轴连接的是机架,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轴连接的是仓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仓壁和机架是不同概念,但是,仓壁也是同样固定在机架上,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间接连接在机架上,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并且,两者的作用都是固定传动轴,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

同时,两者的目的都是实现传动轴在二次脱粒仓内的转动,属于基本相同的效果;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传动轴是先穿过仓壁再穿过机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只要稍微移动机架的竖杆,使其偏离仓壁的圆心,即可达到将传动轴从机架移到二次脱粒仓上的目的,因此该改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属于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等同,同时沃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技术特征相同,且经原审法院比对亦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晶丰公司的专利权。

沃丰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沃丰公司自己持有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7612687U、CN207612688U实用新型专利所制造。

因该两项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该两项专利制造,则沃丰公司不构成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与该两项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比对结果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脱粒导向机构的连接杆上设有若干以螺旋线及间隔的形式排布的导向条,而沃丰公司的该两项专利并无此技术特征的描述。

2.被诉侵权产品脱粒导向机构的传动轴两端转动连接在二次脱粒仓的仓壁上,一端伸出机架到外侧,而沃丰公司的该两项专利并无传动轴连接位置和方式的描述;

3.被诉侵权产品脱粒导向机构的传动轴伸出机架到外侧的一端设有皮带轮,皮带轮与动力装置传动连接,而沃丰公司的该两项专利并无皮带轮及皮带轮连接位置和方式的描述。

4.被诉侵权产品的谷仓下端的前方横向设有与谷仓相通的风轮室,风轮室上横向设置有贯穿风轮室两端的转轴,转轴位于风轮室外的一端上设有皮带轮,皮带轮通过动力装置带动转动,转轴位于风轮室内的一段上均匀设置有多块连接板,连接板远离转轴的一端设有扇片,而CN207612687U号专利仅有对风机的描述:“所述谷仓下方设有扬谷器和风机”,但对风机的结构特征未有其他更详尽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风轮室、转轴、连接板、扇片、传动装置等技术特征无法与CN207612687U号专利对风机的描述对应。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根据沃丰公司自己持有的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所制造。

对沃丰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沃丰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生产,主张: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授权公告号为CN207612687U、申请公布号CN106688450A的对比文件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授权公告号为CN207612688U、公开号为CN2671320Y的对比文件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授权公告号为CN207612688U、公开号为CN2671320Y、授权公告号为CN205030157U的比对文件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沃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文件的公开信息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7612687U、CN207612688U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7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8年7月17日;

申请公布号为CN106688450A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24日;

授权公告号为CN205030157U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

公开号为CN2671320Y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

以上专利或公开文件中,除CN207612687U、CN207612688U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6月7日,其他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通常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即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本案中,沃丰公司认为,将申请公布号为CN207612687U、授权公告号为CN207612688U,申请公布号CN106688450A、授权公告号为CN205030157U,公开号为CN2671320Y的专利或者公开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组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以上现有技术组合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沃丰公司将几个现有技术进行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违反单独比对原则,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公布为号CN106688450A、授权公告号为CN205030157U、公开号为CN2671320Y的专利或者公开文件进行比对,沃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具体分析如下: (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公布号为CN106688450A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1.该现有技术并未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中风轮室的内部构造,从中无法直接得出风轮室内部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谷仓与该现有技术的出谷仓位置不同,现有技术出谷仓在谷草分离滚筒前方,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谷仓位于谷仓下端的后方;

3.现有技术中谷草分离滚筒上设有脱粒齿,形状为一端弯曲的直齿,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此结构;

4.被诉侵权产品的排草部的两端平行设置有两个具有防止杂草缠绕的端盖,现有技术中无该特征的描述;

5.现有技术中的排草螺旋叶片只有一片,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片;

6.现有技术无谷草分离滚筒中传动轴连接方式、位置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中传动轴的连接方式无法从该现有技术中得出。

(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公告号为CN205030157U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区别为:1.该现有技术并未使用二次脱粒技术,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二次脱粒技术,从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脱粒导向机构的技术特征无法从该现有技术得出。

2.被诉侵权产品出谷室内横向设置的贯穿出谷室的导向转动轴位于出谷室外的一端设有皮带轮,且皮带轮与动力装置传动连接,而该现有技术并未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

(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开号为CN2671320Y的公开文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该两现有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区别为:1.该现有技术并未使用二次脱粒技术,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二次脱粒技术,从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脱粒导向机构的技术特征无法从该现有技术得出。

2.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出谷腔内的导向传动轴上设有叶片,且叶片均匀分布在导向转动轴的圆周面上,而该现有技术并未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

综上,沃丰公司提供的三份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亦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也不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根据现有技术所生产。

沃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侵权赔偿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情况,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沃丰公司的经营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晶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5日;

2.沃丰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900元;

4.沃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5.被诉侵权产品系晶丰公司从贵州省购买,销售范围跨省;

6.晶丰公司为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支付900元、公证取证支出6844.5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沃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沃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晶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晶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晶丰公司负担2292元,由沃丰公司负担2292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第481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晶丰公司的起诉。

如上述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晶丰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余市晶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4元,退还新余市晶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沃丰农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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